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易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易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226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殘渣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李易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1時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上之某網咖廁所內,以玻璃球連接吸食
器後燒烤置放於內之毒品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3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新北市
中和區圓通路與安邦路口盤查,警方經其同意後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
重0.2268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等物,並採集尿液
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易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號)
、尿液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
照片1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殘渣
袋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
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
個乃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柯智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