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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9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軒

      鐘文曜

      鐘仁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組裝電腦(包括螢幕、主機、鍵盤、密碼鍵盤、滑鼠)壹組、CANON 牌彩色列表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空白電腦簽單壹佰伍拾貳張、HS牌數位影像錄影機壹台、ACER牌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個,均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行書寫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單、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各壹張,沒收之。

鐘仁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行書寫之臺灣今彩五三九簽賭單、電腦列印之臺灣今彩五三九試算表簽賭單各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之前案紀錄:「甲○○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 至9 行所載「當場扣得自行書寫之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各1 張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賭博所用自行書寫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2 張等物」。

㈢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6 行所載「為警當場扣得自行書寫之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臺灣今彩539 試算表簽賭單 1張、組裝電腦1 組(包括螢幕、主機鍵盤、密碼鍵盤、滑鼠)、CANON 牌彩色列表機1 台、計算機1 台、空白電腦簽單152 張、HS牌數位影像錄影機1 台、ACER牌螢幕1 台及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當場扣得鐘仁和所有供賭博所用自行書寫之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臺灣今彩539 試算表簽賭單1 張,及甲○○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組裝電腦1 組(包括螢幕、主機、鍵盤、密碼鍵盤、滑鼠)、CANON 牌彩色列表機1 台、計算機1 台、空白電腦簽單152 張、HS牌數位影像錄影機1 台、ACER牌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

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復有扣案之被告丁○○自行書寫之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各1 張、被告鐘仁和自行書寫之簽賭單1 張」,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扣案之被告丁○○自行書寫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2 張、被告鐘仁和自行書寫之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1 張」。

二、論罪科刑:

㈠ 被告甲○○部分: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103 年2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於此段期間內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大樂透」開獎前,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利,顯具有營利意圖,又該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足認符合一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又被告甲○○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仍屬一行為,是被告甲○○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公共危險及數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次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慮及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時間長短、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之組裝電腦(包括螢幕、主機、鍵盤、密碼鍵盤、滑鼠)1 組、CANON 牌彩色列表機1 台、計算機1 台、空白電腦簽單152 張、HS牌數位影像錄影機1 台、ACER牌螢幕1 台、監視器鏡頭4 個等物,均屬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6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 被告丁○○、鐘仁和部分:

1、核被告丁○○、鐘仁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鐘仁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增長社會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時間不長,犯罪所生危害尚淺,且被告丁○○前雖有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且距今已有相當時間,又被告鐘仁和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鐘仁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廚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至扣案自行書寫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簽賭單1 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2 張,均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財物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9頁);又扣案自行書寫之臺灣今彩539 簽賭單、電腦列印之臺灣今彩539 試算表簽賭單各1 張,均為被告鐘仁和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丁○○、鐘仁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0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B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仁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3年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3月18日15時30分為警
    查獲時止,提供其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所經營
    之「熊發旺彩券行」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
    特定人向其下注簽賭臺灣今彩 539、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
    彩。其賭博方式分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
    )、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或四組號碼(俗稱「四星」
    ),每簽選「二星」一注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每
    簽選「三星」、「四星」一注均需繳賭資75元予甲○○,再
    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 539,每星期一至六、臺灣大
    樂透每星期二、五、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
    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臺灣今彩 539之「二星」、「三
    星」、「四星」,則可向甲○○取得5,300元、57,000元及8
    0 萬元之彩金;如賭客簽中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二
    星」、「三星」、「四星」,則可向甲○○取得5,700元、5
    7, 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
    ○贏得。適有賭客丁○○於103年3月18日15時15分許,在上
    址簽賭後離去,為警尾隨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
    口臨檢查獲,經丁○○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自行書寫之簽賭
    單 1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
    各 1張等物;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勘察,適有賭
    客鐘仁和在上址簽賭而查獲,經甲○○同意搜索,為警當場
    扣得自行書寫之簽賭單1張、電腦列印之臺灣今彩539試算表
    簽賭單1張、組裝電腦1組(包括螢幕、主機鍵盤、密碼鍵盤
    、滑鼠)、CANON牌彩色列表機 1台、計算機1台、空白電腦
    簽單152張、HS牌數位影像錄影機 1台、ACER牌螢幕1台及監
    視器鏡頭4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及鐘仁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及現
    場查獲相片共17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被告丁○○自行書
    寫之簽賭單 1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試算
    表簽賭單各1張、被告鐘仁和自行書寫之簽賭單1張、電腦列
    印之今彩539試算表簽賭單 1張、組裝電腦1組(包括螢幕、
    主機鍵盤、密碼鍵盤、滑鼠)、CANON牌彩色列表機1台、計
    算機1台、空白電腦簽單152張、HS牌數位影像錄影機1台、A
    CER牌螢幕 1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甲○○
    、丁○○及鐘仁和等3人之罪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賭博、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丁○○及鐘仁和所為,則各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嫌。被告甲○○於各期臺灣今彩 539、臺灣大樂透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
    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被告甲○○上開所犯三
    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
    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
    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被
    告丁○○自行書寫之簽賭單 1張、電腦列印之香港六合彩及
    臺灣大樂透試算表簽賭單各 1張、被告鐘仁和自行書寫之簽
    賭單1張、電腦列印之今彩539試算表簽賭單1張、組裝電腦1
    組(包括螢幕、主機鍵盤、密碼鍵盤、滑鼠)、CANON 牌彩
    色列表機1台、計算機1台、空白電腦簽單 152張、HS牌數位
    影像錄影機1台、ACER牌螢幕1 台及監視器鏡頭4個等物,係
    被告甲○○、丁○○及鐘仁和等 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甲○○、丁○○及鐘仁和等 3人分別供承在
    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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