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玉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玉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參同前述之前案紀錄表),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取方式而為,影響他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詳聲請所述並參偵卷第7 頁),所受損害程度,本件所生危害尚淺,且所竊物資已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4頁),損害應已減輕,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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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84號
被 告 何玉蘭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玉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
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 年5 月14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官
有進經營之家具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價值2,800 元之床罩組
1 組。得手後,隨即逃逸,而為巡邏員警於同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190 巷口盤檢查獲,並扣得該床罩組1
組。
二、案經官有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官有進指訴被告行竊床罩組經過相符,並有告訴
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贓物照片5 張、案發經過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
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
定,而於102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