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正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正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國修」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國修」署押共貳拾肆枚均沒收。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點工單』」、第11行、第12行及第17行所載「點工單」,均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點工單」;同欄一、第12行所載「再行使偽造之點工單」,應予更正為「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使偽造之點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曾正憲本件所犯偽造文書等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2 月22日起至103 年2 月21日止,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詎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3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8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2 月7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3 月6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段00號4 樓」住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7 頁),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3 年3 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 條、第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 條、第215 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即復豐電機公司工地主任黃國修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點工單之「備註欄」內偽造「黃國修」之署押,用以表示被害人確認被告於點工單所載時間上工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點工單向興富發企業社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即興富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簡瑋瑲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自屬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並行使虛偽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國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上開2 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點工單,並持以向告訴人請領工資以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發放工資,損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見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黃國修」署押共24枚,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點工單共24張,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行使時間│ 偽造文書名稱 │ 偽造署押之欄位 │ 數量 │ ├──┼───────┼─────────┼─────────┼────┤ │ 1 │101年2月16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備註欄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61號 │ │ │ ├──┼───────┼─────────┼─────────┼────┤ │ 2 │101年2月17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62號 │ │ │ ├──┼───────┼─────────┼─────────┼────┤ │ 3 │101年2月19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66號 │ │ │ ├──┼───────┼─────────┼─────────┼────┤ │ 4 │101年2月20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64號 │ │ │ ├──┼───────┼─────────┼─────────┼────┤ │ 5 │101年2月21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68號 │ │ │ ├──┼───────┼─────────┼─────────┼────┤ │ 6 │101年2月22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2號 │ │ │ ├──┼───────┼─────────┼─────────┼────┤ │ 7 │101年2月23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3號 │ │ │ ├──┼───────┼─────────┼─────────┼────┤ │ 8 │101年2月24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4號 │ │ │ ├──┼───────┼─────────┼─────────┼────┤ │ 9 │101年2月25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5號 │ │ │ ├──┼───────┼─────────┼─────────┼────┤ │ 10 │101年2月26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6號 │ │ │ ├──┼───────┼─────────┼─────────┼────┤ │ 11 │101年2月27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7號 │ │ │ ├──┼───────┼─────────┼─────────┼────┤ │ 12 │101年2月28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9號 │ │ │ ├──┼───────┼─────────┼─────────┼────┤ │ 13 │101年2月29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0號 │ │ │ ├──┼───────┼─────────┼─────────┼────┤ │ 14 │101年3月1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71號 │ │ │ ├──┼───────┼─────────┼─────────┼────┤ │ 15 │101年3月2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3號 │ │ │ ├──┼───────┼─────────┼─────────┼────┤ │ 16 │101年3月3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4號 │ │ │ ├──┼───────┼─────────┼─────────┼────┤ │ 17 │101年3月4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5號 │ │ │ ├──┼───────┼─────────┼─────────┼────┤ │ 18 │101年3月5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9號 │ │ │ ├──┼───────┼─────────┼─────────┼────┤ │ 19 │101年3月6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8號 │ │ │ ├──┼───────┼─────────┼─────────┼────┤ │ 20 │101年3月7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86號 │ │ │ ├──┼───────┼─────────┼─────────┼────┤ │ 21 │101年3月8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90號 │ │ │ ├──┼───────┼─────────┼─────────┼────┤ │ 22 │101年3月9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91號 │ │ │ ├──┼───────┼─────────┼─────────┼────┤ │ 23 │101年3月10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92號 │ │ │ ├──┼───────┼─────────┼─────────┼────┤ │ 24 │101年3月11日 │工作大隊(點工單)│同上 │簽名1 枚│ │ │ │單號:307093號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被 告 曾正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正憲係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弄00號1樓「興富 發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簡黃寶貴,實際負責人為其子簡瑋瑲)之派遣員工,前曾受興富發企業社派遣至復豐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豐電機公司)承包之三重商工工地工作,其明知復豐電機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並未委託興富發企業社派工,然因缺錢使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10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同年2月18日除外,共24日)止,在興富發企業社「點工單」上虛偽填載其有在上開期日至復豐電機公司三重商工工地工作之內容,並偽造復豐電機公司工地主任黃國修之簽名在點工單上,而偽造點工單24張,再行使偽造之點工單向簡瑋瑲請領工資,簡瑋瑲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復豐電機公司工地主任黃國修有要求曾正憲繼續在該工地工作,遂交付上開24日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與曾正憲,足以生損害於黃國修、簡瑋瑲等人。嗣於101年3月16日12時許,簡瑋瑲欲向復豐電機公司請款時,發現上開點工單上之黃國修簽名筆跡有異,經向復豐電機公司查證後,始知悉曾正憲自101年1月後即未至復豐電機公司三重商工工地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正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瑋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黃國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興富發企業社2至3月份請款單、偽造點工單影本2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黃國修」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先後24次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偽造之點工單,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