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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起訴緩」,應予刪除;同欄一、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於103 年4 月2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為「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林立峯矢口否認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03 年3 月25日或26日15時、16時許,在家裡以玻璃球施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頁、第59頁),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又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足證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林立峯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毒偵字第
    6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0
    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現起訴緩仍在緩起訴期間)。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18時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立峯於103年4月2日16時20分許
    ,搭乘郭泓智(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3段5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峯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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