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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2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陳昭筠

  • 被告
    林啟文陳麒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2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714 號、103 年度偵字第895 號、第4896號、第489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文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啟文與陳麒翔係朋友關係( 陳麒翔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緣陳麒翔於102 年6 月中旬間聽聞其友人陳秋宇遭李明富槍擊身亡之事,係由劉保生(綽號空保)所指使,而認劉保生應對陳秋宇之死亡負起相關責任,竟心生不滿,為向劉保生報復示威,遂持其於同年2 月間受陳秋宇所託代為寄藏之德國HK 廠US PCOMPACT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暨適用於該手槍之口徑9 mm子彈19顆,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由阿水駕駛陳麒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犯案用車輛) 搭載陳麒翔共同前往劉保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前( 下稱宇生公司,該址係由劉保生所承租,惟已於102 年6 、7 月間某日退租,原屋主並於同年7 月3 日將該屋出售予他人,惟仍懸掛有○○公司之招牌) ,嗣即由陳麒翔在自小客車內手持上揭自動手槍,朝宇生公司之鐵捲門、水泥牆及招牌等處共射擊12發子彈,而以此方式向劉保生為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劉保生心生畏懼,而危害劉保生安全,並造成上址宇生公司外側柱子、鐵捲門、房間內水泥牆、木質牆板致生多處彈孔(毀損罪未據告訴)。嗣陳麒翔為逃亡藏匿,隨即由阿水駕駛系爭犯案用車輛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待阿水先行下車離去,復由陳麒翔將該車開往北投區中央北路北投國小附近,並將該車棄置於產業道路旁,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啟文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住處尋求林啟文協助。詎林啟文明知陳麒翔係因涉犯刑事案件欲逃亡藏匿故前來請求其提供住宿處所,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由林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麒翔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月光莊旅社投宿休息,並由林啟文支付當日住宿費用,而使之隱避;嗣陳麒翔於旅社中並告知林啟文其於前日晚間開槍恐嚇他人之事,而要求林啟文助其隱匿系爭犯案用車輛,林啟文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共同前往系爭犯案用車輛停放之處,由陳麒翔駕駛系爭犯案用車輛跟隨林啟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共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山區,由陳麒翔將系爭犯案用車輛棄置該處,再由林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離開山區後各自離去。林啟文復明知系爭犯案用車輛內所遺留之彈殼係關係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仍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因受陳麒翔委託,而於同年1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系爭犯案用車輛棄置處,持陳麒翔所交付該車鑰匙,開啟該車車門而取出陳麒翔開槍射擊所遺留在車內之彈殼7 顆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後方○○公園排水溝內丟棄。陳麒翔復於同年12月19日23時許,再度前往林啟文上址住處請求林啟文協助提供處所藏匿休息,林啟文即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提供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住處供陳麒翔居住休息而得以藏匿之。嗣經警先於同年12月15日7 時15分許,在陳麒翔址設臺北市○○區○○街 000 號2 樓住處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5 顆( 起訴書誤載為係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手槍半成品(包括金屬槍管半成品5 枝、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共3 組)等物品;再於同年月16日18時30分,在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山區尋得系爭犯案用車輛;復於同年12月20日7 時15分許,前往林啟文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麒翔,並在陳麒翔向不知情友人闕鉑洋所借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7 顆,及於同日在上址長安公園排水溝內扣得林啟文持往該處丟棄之彈殼7 顆,並在系爭犯案用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腳踏墊採獲彈殼1 顆,經比對後確均係由上揭作案用手槍所彈發,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除以下應更正或補充之處外,餘皆引用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7 所列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同項次下並再補充「在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住處搜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之現場蒐證照片7 張」。 ㈡、證據清單編號8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項次下並再補充:「於長安公園搜索時之現場蒐證照片6 張」。 ㈢、補充證據清單編號9 :「系爭犯案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投區中央北路、中和街、珠海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見102 年度偵字第31714 號卷第47頁、第58至62頁) 」。 ㈣、補充證據清單編號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於長安公園排水溝內暨在系爭犯案用車輛上所採得之彈殼各7 顆、1 顆,與扣案槍枝之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同上偵卷第193 頁) 」。 ㈤、補充證據清單編號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分( 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 」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人犯罪,係指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之後,明知其為犯人仍予以藏匿或使之隱避,而妨害國家之搜查權者,該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第118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該條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使之隱避」,則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如通風報訊使速遠避等,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藏匿或使之隱避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犯人之搜索權,故而若同一行為人先予以藏匿人犯,繼而使之隱避者,或先使之隱避,繼而將之藏匿,亦祇成立單純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或同法第50條之適用,當此場合祇須論以藏匿犯人或脫逃人之罪名為足,非可予以併舉齊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人犯罪、同法第165 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搭載同案被告陳麒翔前往旅社投宿休息而使之隱避,後又提供自宅供其藏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使犯人藏匿之犯意下所為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國家對同案被告陳麒翔之搜索權之單一法益,依上揭說明,應僅論以藏匿人犯之一罪已足。其所犯上揭藏匿人犯罪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麒翔前往北投區中央北路上北投國小附近,由同案被告陳麒翔駕駛系爭犯案用車輛前往北投區珠海路山區,而將該車棄置於該處,惟該棄置車輛之行為,屬同案被告陳麒翔湮滅己之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為法不處罰之行為,故被告上揭搭載同案被告陳麒翔往返現場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陳麒翔觸犯刑案,竟予以藏匿、使之隱避,並隱匿同案被告陳麒翔開槍射擊後遺留在車上之彈殼,均有害於國家犯罪追訴權限落實、執行之正確性,危害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麒翔為國小、國中同學,因受其所託而為上述犯行,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尚未婚而與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714號 103年度偵字第0895號103年度偵字第4896號103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 告 陳麒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 林啟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2月間某日,在陳秋宇(陳秋宇業於102年6月9日死亡)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收受陳秋宇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及手槍 半成品(包括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共3組),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後陳麒翔於102年6月中旬間因聽聞陳秋宇遭李明富槍擊身亡之事,係由劉保生(綽號空保)所指使,並認為劉保生應對陳秋宇之死亡負起相關責任,竟心生不滿,為向劉保生報復示威,遂由上址住處取出其所持有之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子彈),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22時13分許,先由阿水駕駛 陳麒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共同 前往劉保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前,復由陳麒翔在自小客車內以手持德國HK廠USP COMPA 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朝上址 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水泥牆及招牌等處共射擊12發子彈,而以此方式向劉保生為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致使劉保生心生畏懼,而危害劉保生安全,並造成上址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外側柱子、鐵捲門、房間內水泥牆、木質牆板致生多處彈孔(毀損罪未據告訴)。嗣陳麒翔為開槍恐嚇行為後,為逃亡藏匿,隨即由阿水駕駛陳麒翔所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宮,待 阿水先行下車離去,復由陳麒翔將車輛開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上北投國小附近,並將該車棄置於產業道路旁,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林啟文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住處尋求 林啟文協助。詎林啟文明知陳麒翔因前揭槍擊恐嚇案件逃亡藏匿,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且明知陳麒翔持有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關係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仍基於藏匿人犯及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5日凌晨零時許,由林啟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麒翔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月光莊旅社投宿休息,後林啟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共同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北投國小旁,並改由陳麒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跟隨林啟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珠海路山區,陳麒翔旋即將犯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並由林啟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麒翔離開山區後各自離去。嗣林啟文並受陳麒翔委託,於同年12月1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北投區珠海路山區 犯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處,持陳麒翔 所交付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開啟犯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取出陳麒翔開槍射擊所遺留在車內 之彈殼7顆後,持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長安公園排水溝內丟棄。復陳麒翔於同年12月19日23時許,再度前往林啟文上址住處請求林啟文協助提供處所藏匿休息,林啟文即提供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住處供陳麒翔居 住休息而得以藏匿之。嗣經警先於同年12月15日7時15分許 ,在陳麒翔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扣得手槍半成品(包括金屬槍管半成品5枝、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共3組)、電鑽2枝、沙輪機3台、變壓機1台、鑽頭3枝等物品;復於同年12月20日7時15分許,前往林啟文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麒翔,並在陳麒翔 向不知情友人闕鉑洋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具有殺 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5顆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陳麒翔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林啟文於警詢及偵│被告林啟文為協助同案被告│ │ │查中之自白 │陳麒翔而為本案藏匿人犯及│ │ │ │湮滅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 ├──┼──────────┼────────────┤ │ 三 │被害人即證人劉保生於│被害人劉保生為宇生開發工│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 │ │ │麒翔於102年12月14日22時 │ │ │ │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 │ │ │長興路211號1樓宇生開發工│ │ │ │程有限公司前,以手持德國│ │ │ │HK廠USP COMPACT型口徑9MM│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朝上址宇│ │ │ │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鐵捲門│ │ │ │、水泥牆及招牌等處射擊子│ │ │ │彈,而以此方式向劉保生為│ │ │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惡害通知│ │ │ │,致使劉保生心生畏懼而危│ │ │ │害劉保生之安全。 │ ├──┼──────────┼────────────┤ │ 四 │證人郭秀好於警詢及偵│證人郭秀好與被告陳麒翔為│ │ │查中之證詞 │母子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臺北│ │ │ │市○○區○○街000號2樓。│ │ │ │警方於102年12月15日7時15│ │ │ │分許,在上址臺北市北投區│ │ │ │中和街317號2樓住處所扣得│ │ │ │手槍半成品(包括金屬槍管│ │ │ │半成品5枝、金屬滑套及金 │ │ │ │屬槍身共3組)、電鑽2枝、│ │ │ │沙輪機3台、變壓機1台、鑽│ │ │ │頭3枝等物品均為被告陳麒 │ │ │ │翔所有而藏放在住處房間內│ │ │ │。 │ ├──┼──────────┼────────────┤ │ 五 │證人雲瓘婷於警詢及偵│證人雲瓘婷於102年7月3日 │ │ │查中之證詞 │向李照燕購買新北市蘆洲區│ │ │ │長興路211號1樓房屋,購買│ │ │ │用途為投資出租使用,證人│ │ │ │雲瓘婷與被告陳麒翔及被害│ │ │ │人劉保生均未相識,亦未與│ │ │ │被告陳麒翔存有任何糾紛。│ ├──┼──────────┼────────────┤ │ 六 │證人闕鉑洋於警詢及偵│被告陳麒翔於102年12月18 │ │ │查中之證述 │日9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 │ │ │ │中央北路3段46號萊爾富商 │ │ │ │店,向不知情證人闕鉑洋借│ │ │ │用證人闕鉑洋所有車牌號碼│ │ │ │ML-3040號自用小客車。 │ ├──┼──────────┼────────────┤ │ 七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1.扣案改造槍管半成品5枝 │ │ │局103年1月14日、103 │ (其中1枝:改造金屬槍 │ │ │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2│ 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貫│ │ │0000000號、第0000000│ 通】、其中1枝:改造金 │ │ │372號鑑定書、新北市 │ 屬槍管半成品【由金屬管│ │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組合金屬彈室而成】、其│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 中1枝:土造金屬槍管半 │ │ │錄表 │ 成品、其中2枝:普通金 │ │ │ │ 屬管)。 │ │ │ │2.扣案之子彈8顆,其中6顆│ │ │ │ 係直徑7.9±0.5mm制式子││ │ │ 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 │ │ │ │ 係直徑7.6mm非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 │ │ │ │ 直徑8.5mm非制式子彈, │ │ │ │ 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3.扣案之散彈槍子彈5顆, │ │ │ │ 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 │ │ │ │4.扣案之彈殼41顆,其中40│ │ │ │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其中1顆,係具非金屬 │ │ │ │ 彈頭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前│ │ │ │ 段。 │ │ │ │5.扣案之彈匣2個,認係金 │ │ │ │ 屬彈匣。 │ │ │ │6.扣案之零組件1包,係金 │ │ │ │ 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 │ │ │ 金屬滑套卡榫、金屬保險│ │ │ │ 鈕、金屬擊錘、金屬槍管│ │ │ │ 固定鈕及金屬扳機等物。│ │ │ │7.扣案之改造手槍槍身半成│ │ │ │ 品3組,其中1組係金屬滑│ │ │ │ 套、金屬槍身、金屬護木│ │ │ │ 及塑膠照門等物;其中1 │ │ │ │ 組係金屬滑套、塑膠槍身│ │ │ │ 、氣體動力式槍枝用金屬│ │ │ │ 槍管(欠缺金屬襯管)及│ │ │ │ 氣體動力式槍枝用儲氣彈│ │ │ │ 匣等物;其中1組係金屬 │ │ │ │ 滑套、金屬彈匣、金屬槍│ │ │ │ 身、金屬護木及氣體動力│ │ │ │ 式槍枝用金屬槍管(欠缺│ │ │ │ 金屬襯管)等物。 │ │ │ │8.扣案之手槍1枝(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認│ │ │ │ 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 │ │ │ │ 槍,德國HK廠USP COMPA │ │ │ │ CT型,槍號為00-000000 │ │ │ │ ,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 │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認具殺傷力。 │ │ │ │9.扣案之子彈1顆,係口徑 │ │ │ │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0.扣案之子彈6顆,係口徑│ │ │ │ 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11.另扣案物:電鑽2枝、沙│ │ │ │ 輪機3台、變壓機1台、 │ │ │ │ 鑽頭3枝、小武士刀2把 │ │ │ │ 等物。 │ ├──┼──────────┼────────────┤ │ 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1.送鑑彈殼7顆及彈殼1顆,│ │ │分局宇生開發公司遭槍│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 │ │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 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 │ │、槍擊現場勘察報告及│ 同一槍枝所擊發。而起獲│ │ │現場勘察照片(北警鑑│ 之彈殼共8顆(證物編號 │ │ │字第0000000000號)、│ A5-1至A5-7及B1)彈殼彈│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底標記均為「SPEER 9mm │ │ │局103年1月14日刑鑑字│ LUGER」,並與證物編號 │ │ │第000000037號鑑定書 │ A1制式手槍(證物編號A1│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即被告陳麒翔所持用口徑│ │ │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壁拓模型態相類似,初步│ │ │ │ 研判證物編號A5-1至A5-7│ │ │ │ 及B1彈殼應係由證物編號│ │ │ │ A1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可能│ │ │ │ 性居大。 │ │ │ │2.本案遭槍擊現場內所採獲│ │ │ │ 之彈頭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初步研判應係由多角型│ │ │ │ 來復線槍管所發,而本案│ │ │ │ 所起獲之證物A1制式手槍│ │ │ │ 之槍管亦具6條右旋多角 │ │ │ │ 型來復線,不排除現場彈│ │ │ │ 頭係由證物編號A1制式手│ │ │ │ 槍所擊發之可能性。 │ └──┴──────────┴────────────┘ 二、核被告陳麒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林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及同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被告陳麒翔係以 同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處斷。復被告陳麒翔所涉犯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麒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啟文就其所犯藏匿人犯罪及湮滅刑事證據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麒翔持槍在公眾出入場所射擊之行為亦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查本件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在102年12月14日前往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開槍的原因只是要 恐嚇警告劉保生,並非要傷害或殺害任何人,伊開槍當時已知悉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案發當時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辦公室已無人在內辦公,而呈現空屋狀態,伊去開槍前有數度前往察看,所以可確認當時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是呈現空屋狀態,且伊在案發開槍射擊時,是挑選夜間時段,亦確認當時並無行人經過,伊才開槍,伊沒有要殺人之意圖,伊只是要對劉保生報復示威等語;復質諸被害人即宇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保生到庭證稱:伊是99年間開始經營宇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當時營業的住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來到102年6月間,因為出租人決定要把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出售,所以終止租約,伊才在102年7月間將公司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伊並不認識陳麒 翔,雙方並無恩怨,伊認為陳麒翔可能只是要出氣,並非要真的對伊不利等語;證人雲瓘婷亦證稱:伊是在102年7月3 日向李昭燕購買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伊當時購買該房屋是要投資出租使用,可是一直到102年12月都沒 有出租出去,所以房屋就維持空屋的狀態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另案發槍擊現場經鑑定分析結果,認定遭槍擊現場宇生工程開發有限公司鐵捲門旁柱子、鐵捲門及招牌共遭槍擊12發,並研判被告係由案發現場鐵捲門前方道路往招牌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空屋持槍射擊,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空屋內當時並無人在內,現場亦無人傷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在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空屋前持槍射擊,業已確認當時該空屋並無人營業使用,且採近距離射擊,亦避免誤傷行人,審酌被告與劉保生並無深仇,雙方亦不相識,若被告確有殺害劉保生意圖,應可直接前往劉保生之現住地或現辦公處所向劉保生尋仇,斷無可能明知宇生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處所,仍前往該處向空屋開槍,足認被告開槍之動機係為向劉保生恐嚇示威,而非為殺人意圖,被告槍擊行為僅係恐嚇警告之手段,應無殺人或傷害犯意,核與刑法殺人罪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針對被告持有包括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等物品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持有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等物品,均屬槍砲零件半成品,尚無法供組成槍枝正常使用,且警方於本案亦未查獲被告確有製造或改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犯行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2 日檢 察 官 褚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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