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黃秀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2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芷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395 萬5240元」,應予更正為「395 萬5824元」;同欄一、第24行所載「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予更正為「於辦理開標作業時,發現投標廠商即益麗晶企業有限公司、清新企業社所投遞之標單筆跡相似且掛號標籤序號為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予宣布廢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掛牌包裹查詢資料」,應予更正為「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黃秀芷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808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12月17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新北地檢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7 萬元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8086 號卷第31頁、第38頁)。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66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偽造文書前案),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 年3 月4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 月17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15樓之1 」住所,復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被告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及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撤緩字第147 號卷第3 頁、第18頁至第21頁),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於103 年3 月17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黃秀芷除以益麗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麗晶公司)之名義參與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採購案之投標外,並徵得無投標意願之另案被告王盈惠之同意及授權,另以清新企業社之名義參與上開採購案之投標,製造出形式上確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然因被告得以決定益麗晶公司及清新企業社之投標價格,致實質上並無相互競爭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為求上開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並得標,以上開虛增投標廠商並控制投標價格之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因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開標作業時,發現益麗晶公司及清新企業社所投遞之標單字跡相似,且掛號標籤序號為連號,認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予宣布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既、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是本件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盈惠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術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增投標廠商並控制投標價格之詐術,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家數廠商之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平、公開且具效率及品質之政府採購制度無法落實,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擴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75號被 告 黃秀芷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芷係益麗晶企業有限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王盈惠(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清新企業社(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1年10月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 忠勤及成德營區(含軍官宿舍)環境清潔及維護等5項」案 之招標,黃秀芷有意以益麗晶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承辦該採購案,惟恐參與投標公司過少導致流標而喪失得標機會,為圖使投標廠商更有機會達3家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招標機關 確能開標決標,並使益麗晶企業有限公司能順利得標,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清新企業社負責人王盈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由黃秀芷向王盈惠表示欲借清新企業社牌投標之意,實際上均由黃秀芷負責準備投標文件等事宜,而王盈惠亦明知此,卻仍予以同意。黃秀芷遂於101年10月12日前某日決定益麗晶企 業有限公司、清新企業社之投標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240元、426萬7466元,再於101年10月12日至三重郵 局寄送相關投標文件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參與「忠勤及成德營區(含軍官宿舍)環境清潔及維護等5項」案之投標 ,而使清新企業社不為價格之競爭仍參與投標,並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於同月16日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開標時,經辦理本案採購開標之審查人員未能發現上情,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予開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芷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盈惠供述相符,並有招標公告1份、益麗晶企業有限公司與 清新企業社投標文件各1份、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郵件查詢資料1份、掛牌包裹查詢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12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秀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芷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