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查獲地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偉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徐志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志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
    7 月5 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再於(一)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二)100 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1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及(二)所示之罪接續執
    行,於10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
    18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
    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志偉於偵查中之│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
    │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尿液檢體編號C10303│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64)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之事實。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                    │
    │    │對照表(編號代碼C103│                    │
    │    │0364)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各1份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
    │    │                    │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案可佐,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
    當之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4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