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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書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張書瑜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張書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3年3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07房內,以將毒品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3月28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7
    房內,經警徵得張書瑜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
    名對照表(編號:L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
    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自
    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8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