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賢 林大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宗賢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宗賢與林大偉係租屋處相鄰之室友關係,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0 時許,林大偉因不滿楊宗賢在房間內看電視之聲音吵雜喧嘩,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林大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楊宗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樓2-1室前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雞巴」等客觀上足以貶抑楊宗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楊宗賢。楊宗賢遭林大偉辱罵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頭部撞擊林大偉之臉部,再徒手毆打林大偉之頭部,致林大偉受有頭部外傷及前額挫傷、鼻挫傷及流鼻血、上唇挫傷及撕裂傷、手挫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關於被告林大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 1.被告林大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 2.證人黃嘉男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 3.告訴人楊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㈡、關於被告楊宗賢犯傷害罪部分: 1.被告楊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6 頁、第30頁反面)。 2.告訴人林大偉之指訴(見偵卷第3-4 、7 -7之1 頁、本院10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 3.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7-2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大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核被告楊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楊宗賢於警詢時能詳細敘明案發之經過情形,且能為自己之行為辯護並表達對林大偉提出公然侮辱告訴之意思(見偵卷第5-6 頁),告訴人林大偉亦陳稱:當伊向被告楊宗賢求饒時,被告楊宗賢即漸漸停手等情在卷(見偵卷第7-1 頁),顯見被告楊宗賢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之要件。再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楊宗賢行為時,是否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本院於科刑時已審酌被告楊宗賢之上開病症予以從輕量刑(詳如下述),故無另行審究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大偉係因楊宗賢於房間內看電視之聲音吵雜喧嘩,經勸阻未改善,因一時氣憤而以上開髒話辱罵楊宗賢,該處出入之人僅有部分房客等人,對楊宗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之程度不高,而被告楊宗賢因林大偉公然侮辱之行為,一時激動而出手傷人,惟其下手之力道不輕,兼衡林大偉受傷之程度,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及楊宗賢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卷附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對於外界之刺激較為敏感,控制自己情緒與行為之能力較為薄弱,暨其2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大偉所受罰金之宣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宗賢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