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1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前淨重0.05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762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
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均駁回上訴而確
定;(四)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五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 年9 月
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 年2 月6 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之農村公園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成年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00 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
有之。嗣於103 年2 月6 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上(新海橋上橋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自願
受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
0.0580公克、餘重0.057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韋奇於警詢時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
│ │片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經檢│
│ │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5│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分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580公克、餘
重0.0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