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袁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袁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袁昭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吳志航」之記載更正為「王袁昭」。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王袁昭有如前所述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裝有20公升之柴油桶1 桶,價值約新臺幣648 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訊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601號被 告 王袁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第二公墓旁之倉庫時,見倉庫旁放置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王逸儒所管領之柴油1 桶(內含20公升柴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柴油,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離去。嗣因裕邦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現柴油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袁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