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思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思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思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孫思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孫思超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
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101年3月
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
第5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3年3月14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18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某工地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於103年4月22日21時45分許,在孫思超位於桃園
縣八德市○○里○○○0○0號之居處拘提到案,並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思超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之情節,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