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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守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守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至4 行所載「將上開機車交由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過戶他人處理,」,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上開機車交由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過戶他人處理,」。

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林守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與告訴人係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竟因其自身資金需求,恣意將上開車輛抵債,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所侵占之車輛價值非低(價值計新臺幣70,005元),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年紀尚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45號
    被      告  林守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寬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經銷商和欣機
    車有限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0,005元,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約定付款方式自
    102年4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分15期給付,每月1期,
    每月15日付款4,667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
    ,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
    即林守寬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
    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守寬取得
    上開機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繳交分期價金,
    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交由不知情而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過戶他人處理,而侵占入己。嗣經仲信公司屢次
    向林守寬催討無果,經查詢後得知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守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曾凱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
    紙、分期付款約定書1份、仲信公司催繳信函1份、仲信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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