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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黃乃瑩

  • 被告
    HOANG THI HONG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ONG(中文名:黃氏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ONG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O THI DUYEN」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偽造「HO THI DUYEN」越南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O THI DUYEN 」簽名壹枚及扣案之偽造「 HOTHI DUYEN 」越南國護照壹本,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一、HOANG THI HONG(中文名:黃氏紅,以下以中文名稱之)為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經核准進入我國工作,因於99年11月11日逃逸,於100 年8 月1 日尋獲後,於翌(2 )日遭遣返出境並禁止其入國。詎黃氏紅為求再次進入我國工作,竟於101 年12月3 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照片,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越南盾1,000 萬元之代價,由該成年男子冒用HO THI DUYEN(中文名:胡氏緣,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名義申辦護照,使不知情之越南政府製作核發胡氏緣之越南國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該護照上照片為黃氏紅之照片),該男子即持上開偽造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來臺簽證(以上部分屬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我國刑法第3 條至第8 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而使我國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即核發簽證號碼102HAN015696號中華民國簽證,並將之黏貼於上揭偽造越南國護照上。黃氏紅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黃氏紅於取得上開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及我國簽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1日自越南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在入國登記表(聲請書誤載為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HO THI DUYEN」署名1 枚,用以表示來臺工作合法居留之用意,連同上揭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及中華民國簽證,一併交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信為胡氏緣本人,黃氏紅即冒用胡氏緣身分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胡氏緣本人及我國入出國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 又經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 號18樓之2 之龍昇移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製作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於102 年4 月26日,龍昇公司之人員即帶領黃氏紅前往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由黃氏紅持上開偽造之越南國護照,冒用胡氏緣之名義申辦外僑居留證及辦理相關工作事宜,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越南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胡氏緣本人及我國入出國機關對外籍人士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黃氏紅自原工作之宏達公司逃逸後,於103 年3 月5 日始自行以胡氏緣名義至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說明,希望早日返回越南,而經承辦人員發現其指紋與檔存之黃氏紅指紋相符,並當場查扣偽造之越南國護照1 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氏紅於移民署專勤隊詢問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黃氏紅指紋卡片、越南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料、久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偽造之胡氏緣越南國護照暨中華民國簽證、居留證影本、入出境資料、宏達公司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境登記表、入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7頁),復有扣案之偽造越南國護照1 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 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處罰。 ㈡ 是核被告黃氏紅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入出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HO THI DUYEN」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出於同一入境我國之行為決意,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間,犯罪時、地、手段方式均有所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但因逃逸而遭遣返,有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持偽造越南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並加以行使之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HO THI DUYEN」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HO THI DUYEN」越南國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10、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HO THI DUYEN」入國登記表1 紙,因業經被告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 再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於102 年4 月某日,黃氏紅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 號18樓之2 龍昇移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昇公司)辦公室內,冒用「HO THI DUYEN」名義,並於102 年4 月26日,由龍昇公司人員帶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欲以「HO THI DUYEN」名義申辦外僑居留證,並持偽造之護照,以「HO THI DUYEN」名義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O THI DUYEN」本人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服務站對於居留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 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龍昇公司為宏達公司申請外籍勞工居留之申請表上,雖載有胡氏緣之姓名,然此顯然係外勞仲介公司替一般公司行號申請製造業技工所製作之表格,而該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所出名者應為申請人欄所載明之「林錫汾」,尚非以胡氏緣之名義製作何種文書,故實無文書作成名義人出於假冒或虛捏之情事,此部分自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持偽造之胡氏緣越南籍護照以申辦中華民國居留證,然此部分亦係由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經審查後,方核發上揭居留證件,而屬有權製作機關所製作之證件,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就此部分犯行足認黃氏紅有另以胡氏緣名義出具何種私文書,自難認被告黃氏紅就此部分可得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不另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就上開部分,與經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之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內雖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部分,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然並未敘明使公務員登載何種不實事項,復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此部分罪嫌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內,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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