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8 號即原102 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稽考,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施用毒品案,經為觀察勒戒,暨經法院判處罪刑之記錄,被告仍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前述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其戒毒意志仍非堅定,惟衡以施用毒品之為自我戕害性質,於他人而言尚不生實質之危害,反社會性程度應為較低,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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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
被 告 黃世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通緝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毒聲字
第23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7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75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
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4 日上午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世宗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各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