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汪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汪宗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及
思源路附近路邊某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宗佑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在卷可憑,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