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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
    被      告  汪宗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宗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及
    思源路附近路邊某汽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
    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3月6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宗佑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F0000000)在卷可憑,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9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