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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振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691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振宙因與告訴人徐子涵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以硬鐵絲刺破徐子涵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車輪,致該車輪胎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徐子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35號)各1 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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