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學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餘重2.9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總驗餘淨重2.97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 包(總驗餘淨重2.9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 年北市鑑毒字第004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 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毛重3.41589 公克),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吸食器1 組,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呂學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
國98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98年度審易字
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
聲字第23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1月7日上
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6,000 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妹仔」之成年女子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
樣0.03公克,餘重2.97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
餘毛重3.4158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愛森堡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
,為警接獲檢舉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學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片1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03年北市鑑毒字第004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3.00公克,隨機取樣0.03公克,
餘重2.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驗餘
毛重3.41589 公克),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
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
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僅係由玻璃
球與塑膠吸管減開後組成,均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