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庚○○、戊○○、子○○、寅○○、、丑○○、壬○、丙○○、乙○○、辛○○、甲○○、丁○○、卯○○、辰○○、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春 許文慶 廖龍雄 蔡振芳 范秀美(原名陳范秀美) 劉慶斌 黃勉 施玉琴 卓啟發 程美珍 李美貞 張甄庭 鄭秀麗 賴秀娟 顏淑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秀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物簽單影本拾伍張均沒收。 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15人之犯罪主觀要素均應分別補充為「庚○○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戊○○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子○○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范秀美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丑○○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壬○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乙○○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辛○○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甲○○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丁○○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卯○○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辰○○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巳○○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被告范秀美部分應補充:范秀美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辛○○部分因檢察官無從確認其犯罪時間,為有利於被告辛○○,應認定其犯罪時間為「95年間(7 月1 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之規定,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庚○○、戊○○、子○○、寅○○、范秀美、丑○○、壬○、丙○○、乙○○、辛○○、甲○○、丁○○、卯○○、辰○○、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上開犯行與自稱「陳春娟」之成年女子、被告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寅○○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范秀美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丑○○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壬○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辛○○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辰○○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巳○○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自99年6 月初起至99年7 月19日止;被告戊○○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11日止;被告子○○自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3 月18日止;被告寅○○於100 年4 月30日、100 年5 月3 日、100 年5 月5 日;被告范秀美自100 年3 月間起至100 年4 月19日止;被告丑○○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15日止;被告丙○○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被告卓啓發自100 年2 月5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被告辛○○於95年間(7 月1 日前)數次;被告甲○○自不詳時間起至100 年3 月24日止;被告卯○○自100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被告顏淑娟自100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均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於公共場所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宜論以「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均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范秀美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15人經營地下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簽單影本15張,係被告范秀美所有供其本件經營簽賭所用及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504號 被 告 庚○○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寅○○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秀美(原名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辰○○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巳○○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秀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㈠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春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9年6月初起至99年7月19日止,以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多娜剪燙造型髮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庚○○與「陳春娟」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㈡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4月11日止,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床舖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 57,000元、72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㈢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3月18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廖家莊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子○○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㈣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5日,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牛肉麵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 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 5,600元、56,000元、67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 。 ㈤范秀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4月19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理髮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 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600元、 56,000元、68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范秀美則從中抽取每注5元 之報酬,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㈥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0紙盒加工廠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丑○○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㈦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樂透彩券行作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 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壬○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㈧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3月10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順雜糧 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 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丙○○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㈨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千樂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㈩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5年間,以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樂透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辛○○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100年3月24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秋之戀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 )、「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賭 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以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幸福投注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 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丁○○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卯○○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隴西小吃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 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 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 57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卯○○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5月17日,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快炒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不等之彩金,如 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辰○○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0年3月8日至9日間,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每注簽注賭金均為80元, 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二星」或「三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即歸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庚○○、戊○○、子○○、寅○○、范秀美、丑○○、壬○、丙○○、乙○○、辛○○、甲○○、丁○○、卯○○、辰○○、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昆晃、孫榆雯、陳立達、陳雅玲、郭哲瑋、鄭又寧、李豐裕、楊適華、陳俊鑑、陳坤松、李冠霖、廖俊南、陳怡婷、鄭凱文、蘇育沛、王麒福、陳俊名、陳玉茹、林靖恩(原名林妘家)、陳卉綸、陳維軒、李庸彰、吳紘驎、顏漢明、張惠珊、楊凱迪、卓慶松、詹麗蓉、洪慧薌、陳世詠、翁得家、陳建富(原名陳政昌)、許志論、倪幗芳、藍志誠、江安妮、楊智凱於偵訊中之證言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犯罪事實㈡部分)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犯罪事實㈢部分) (五)簽單影本15張(犯罪事實部分) 二、核被告庚○○、戊○○、子○○、寅○○、范秀美、丑○○、壬○、丙○○、乙○○、辛○○、甲○○、丁○○、卯○○、辰○○、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財物罪嫌。被告等人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范秀美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