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翔
戴智維
林翰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第3478號、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戴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林翰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5行被告林翰華之前科紀錄「102 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證據欄㈡、㈢關於鑑定書之記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3 紙(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林建翔A0000000、戴智維A1030492、林翰華A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毒品鑑定書103 年5 月29日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翔、戴智維、林翰華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林建翔、戴智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被告林翰華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惟渠等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被告林建翔於103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執行中)及以103 年簡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被告林建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610公克,驗餘淨重0.0608公克),被告林建翔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丟棄於地上(見毒偵3477號卷第5 頁),惟被告等人於偵訊時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故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林建翔所攜帶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林建翔供明在卷(見毒偵3477號卷第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於被告林建翔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
第3478號
第3479號
被 告 林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智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翰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佳民25之4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林建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9 月
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3086號、第4755號、第4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戴智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翰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 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
詎林建翔、戴智維、林翰華均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林建翔於103 年5 月8 日
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號房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戴智維於同日21、22時許,
在同一處所,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林翰華於同年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 段0 號某網咖店內,以同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9 日1 時15分許,在上揭南國
旅社內,渠等為警查獲,並扣得林建翔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0610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餘0.0608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再經渠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建翔、戴智維、林翰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
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6 張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四)被告3 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3 人犯嫌均堪認
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建翔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林建翔、林翰華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其他扣案物,亦請
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