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莊哲誠
- 被告王文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所載「王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補充為「王文龍⑴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⑵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又前開所犯⑴、⑵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⑷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犯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於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自行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現金新台幣45萬元後」,應予補充更正為「自行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3 、第1 至2行 所載「3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應予補充更正補充為「3 、告訴人林葉月桃所有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申辦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影本(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被告王文龍於固坦承曾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該門號之SIM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未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伊曾經在中壢打零工時,遺失個人之皮夾,裡面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證件後來有請伊父親代為申請補發,伊未曾報警。又伊想起確曾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因幫一起在桃園中壢做粗工之友人「阿成」申辦,因友人「阿成」沒有雙證件,且做粗工需要行動電話聯絡,請伊幫忙辦行動電話門號,伊因為看「阿成」的家境困苦,伊就拿自己身份證幫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阿成」使用,伊有要求「阿成」不能拿去做別的使用,伊覺得「阿成」蠻老實的,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向亞太公司申設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有亞太電信公司101 年10月23日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85 號卷第18至19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葉月桃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佯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姓隊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之身分,進而佯稱告訴人因涉及金融犯罪案件,將接受調查,並要求告訴人名下財產代為監管處理,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現金45萬元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3頁至54頁),並有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24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遭詐欺集團使用,藉此撥打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對告訴人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以詐術,至告訴人陷於錯誤,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檢察官身分騙取告訴人所有財產現金45萬元得手等情,至為顯然。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2 年11月10日偵訊時辯稱:伊從未使用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個人皮夾、證件曾在桃園中壢打零工時遺失,但未積極報警掛失處理,而係事後委由親人代為申辦證件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卷第19至20頁),又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時改口辯稱:伊係因幫一起在桃園中壢做粗工的友人「阿成」申辦,因友人「阿成」沒有雙證件,請伊幫忙辦手機門號,伊就拿自己身份證幫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阿成」使用,伊有要求「阿成」不能拿去做別的使用,伊覺得「阿成」蠻老實的,伊當時沒想那麼多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第35頁)。則其前後所述有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經過顯有不一,且遺失皮夾、證件未積極報警處理,已值存疑。況於我國申設行動電話之資格、門檻並無特別限制,僅要求申請人提供雙證件(國民身份證及其他證明文件),衡情,一般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因工作、投保、開戶等所需,均應具有雙證件,如國民身份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況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投保之社會保險,幾近一般國人均有全民健康保險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友人「阿成」已有國民身份證,且「阿成」係一起做粗工之同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卷第35頁),應可推知「阿成」已係具有工作能力之人,至少亦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其他證件等情,是其友人「阿成」實得以自身名義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殊無請被告代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又被告既為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實難就上開情事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之情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又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絡之重要工具,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任何成年人皆可自由申辦,且行動電話門號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必然深入瞭解使用者之用途,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他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友人使用,是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成年人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文龍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又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王文龍將其向亞太公司所申辦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成」成年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45萬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實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41號被 告 王文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10月23日,親自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直接或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2年1月14日14時10分許,致電林葉月桃,佯稱其係長庚醫院護理人員,且林葉月桃之身分證遭他人冒用云云,再由同集團另一成員致電林葉月桃,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邱姓隊長,且林葉月桃已捲入金融犯罪,將接受調查,需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檢察官處理云云,末由同集團另一成員持王文龍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致電林葉月桃,佯稱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周姓檢察官,欲與林葉月桃相約取款云云,使林葉月桃一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5日11時許,自行提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現金新台幣45萬元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7 樓之林葉月桃住處內,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同集團自稱「陳福彬」之成員取走,林葉月桃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嗣因林葉月桃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葉月桃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王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待證事實:(1)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2)其辯稱:其同事「阿成」有手機,但沒有號碼,因為沒有雙證件,無法自己辦,所以請其幫忙,其有親自去辦,但其較不會寫字,所以請「阿成」幫忙簽字,後來就將這個號碼給「阿成」使用,現在其和「阿成」都沒有聯絡了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林葉月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誤認自己涉入刑事案件,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 待證事實:(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2)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5日,確有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鄭遠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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