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陳明珠
- 被告陳雲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1030018)1 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陳雲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雲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3 年審訴字第2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被 告 陳雲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鎮○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泰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月3日晚上 11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雲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連思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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