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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黃乃瑩

  • 被告
    黃辰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辰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辰淵竊盜,共拾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除有1 次同時竊取2 支手機外,每次均僅竊取 1支手機,總共竊取18次得手。」。 ㈡ 附表一、編號8 兜售時間欄所載「102 年6 月初」,應予更正為「102 年5 月底」。 二、核被告黃辰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除有1 次同時竊取2 支手機外,每次均僅竊取1 支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共有18次竊盜犯行,而各次竊盜犯行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較輕,又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均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業保全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307號被 告 黃辰淵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辰淵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富士康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凌晨巡視上址公司辦公室之際,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月1日5時許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列竊取時間,自上 址公司B區辦公室之辦公桌上或抽屜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得手。嗣經上址公司員工林佩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遭竊手機之序號通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辰淵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坦承附表一、二所示之│ │ │之自白 │ 手機均為其所竊取之事實。│ │ │ │2.被告於上址公司辦公室內竊│ │ │ │ 得手機後,係將手機轉賣與│ │ │ │ 他人或丟棄,其中轉賣與他│ │ │ │ 人之手機是1次竊取1支,附│ │ │ │ 表中非SHARP廠牌之手機亦 │ │ │ │ 係1次竊取1支之事實。 │ │ │ │3.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 │ │ │ │ 7月1日5時許止,被告曾有1│ │ │ │ 次竊取2支SHARP廠牌手機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林佩燕警詢及偵查中│上址公司遭竊如附表一、二所│ │ │之證述 │示之測試手機共19支之事實。│ ├──┼───────────┼─────────────┤ │ 3 │證人侯信宇、簡美玉、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號所 │ │ │育呈、彭雅君、曹祐榮、│示竊取時間竊取手機,其後並│ │ │張定宇、詹雅婷、洪清安│於附表所示之兜售時間轉賣與│ │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兜售對象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12號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手機之事實。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5 │ │ │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5 │附表一、二所示手機之序│全部犯罪事實。 │ │ │號通聯查詢單、 │ │ │ │ │ │ │ │ │ │ ├──┼───────────┼─────────────┤ │ 6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被告自101年6月11日到職擔任│ │ │事(應徵)資料表 │保全人員之事實。 │ ├──┼───────────┼─────────────┤ │ 7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102年7月1日5時許在上│ │ │ │址公司辦公室內巡視時,有搜│ │ │ │尋物色辦公桌上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自102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1日5時許止,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手機,然就附表二所示手機,其竊取次數不明,被告既僅坦承於上開期間曾有1次係同日竊取2支SHARP廠牌手機 ,而非每次均竊取1支手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其竊取 如附表所示手機之次數共18次。被告上開18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程秀蘭 檢 察 官 陳亭君 附表一 ┌──┬────┬─────────┬────────┬─────┬────┬───────┐ │編號│手機廠牌│序號(IMEI碼) │竊取時間 │兜售時間 │兜售對象│備註 │ │ │ │ │ │ │ │ │ ├──┼────┼─────────┼────────┼─────┼────┼───────┤ │ 1.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4月10│張定宇 │嗣經轉賣與洪清│ │ │ │ │年4月10日間某日 │日 │ │安,復由洪清安│ │ │ │ │ │ │ │轉賣與劉鴻文持│ │ │ │ │ │ │ │用,尚未尋獲。│ ├──┼────┼─────────┼────────┼─────┼────┼───────┤ │ 2.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4月底│張定宇 │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4月底間某日 │至102年5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3.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4月底│張定宇 │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4月底間某日 │至102年5月│ │ │ │ │ │ │ │間某日 │ │ │ ├──┼────┼─────────┼────────┼─────┼────┼───────┤ │ 4. │HTC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5月初│張定宇 │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5月初間某日 │ │ │ │ ├──┼────┼─────────┼────────┼─────┼────┼───────┤ │ 5.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3月初│簡美玉(│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3月初間某日 │ │幫沈育呈│ │ │ │ │ │ │ │代購) │ │ ├──┼────┼─────────┼────────┼─────┼────┼───────┤ │ 6. │SONY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4月底│簡美玉(│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4月底間某日 │ │幫沈育呈│ │ │ │ │ │ │ │代購) │ │ ├──┼────┼─────────┼────────┼─────┼────┼───────┤ │ 7.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3月底│彭雅君 │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5月初間某日 │至102年5月│ │ │ │ │ │ │ │初間某日 │ │ │ ├──┼────┼─────────┼────────┼─────┼────┼───────┤ │ 8.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6月初│曹祐榮 │嗣經轉賣與詹雅│ │ │ │ │年6月初間某日 │ │ │婷,並已尋獲發│ │ │ │ │ │ │ │還。 │ ├──┼────┼─────────┼────────┼─────┼────┼───────┤ │ 9.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6月中│曹祐榮 │業經尋獲發還。│ │ │含同廠牌│ │年6月中旬間某日 │旬 │ │ │ │ │手機電池│ │ │ │ │ │ │ │1顆) │ │ │ │ │ │ ├──┼────┼─────────┼────────┼─────┼────┼───────┤ │ 10.│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6月中│曹祐榮 │業經尋獲發還。│ │ │含同廠牌│ │年6月中旬間某日 │旬 │ │ │ │ │手機電池│ │ │ │ │ │ │ │1顆) │ │ │ │ │ │ ├──┼────┼─────────┼────────┼─────┼────┼───────┤ │ 11.│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6月間│侯信宇 │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6月間某日 │某日 │ │ │ ├──┼────┼─────────┼────────┼─────┼────┼───────┤ │ 12.│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102年6月間│侯信宇 │業經尋獲發還。│ │ │ │ │年6月間某日 │某日 │ │ │ ├──┼────┼─────────┼────────┼─────┼────┼───────┤ │ 13.│APPLE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1日至102│無 │無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年6月間某日 │ │ │,尚未尋獲。 │ ├──┼────┼─────────┼────────┼─────┼────┼───────┤ │ 14.│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7月1日5時許│無 │無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 │ │ │,尚未尋獲。 │ └──┴────┴─────────┴────────┴─────┴────┴───────┘ 附表二 ┌──┬────┬─────────┬────────┬─────┬────┬───────┐ │編號│手機廠牌│序號(IMEI碼) │竊取時間 │兜售時間 │兜售對象│備註 │ │ │ │ │ │ │ │ │ ├──┼────┼─────────┼────────┼─────┼────┼───────┤ │ 1.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間至102 │不明 │不明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6月間某日 │ │ │,尚未尋獲。 │ ├──┼────┼─────────┼────────┼─────┼────┼───────┤ │ 2.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間至102 │不明 │不明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6月間某日 │ │ │,尚未尋獲。 │ ├──┼────┼─────────┼────────┼─────┼────┼───────┤ │ 3.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間至102 │不明 │不明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6月間某日 │ │ │,尚未尋獲。 │ ├──┼────┼─────────┼────────┼─────┼────┼───────┤ │ 4.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間至102 │不明 │不明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6月間某日 │ │ │,尚未尋獲。 │ ├──┼────┼─────────┼────────┼─────┼────┼───────┤ │ 5. │SHARP │000000000000000號 │102年3月間至102 │不明 │不明 │調閱序號無紀錄│ │ │ │ │6月間某日 │ │ │,尚未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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