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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5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許珍嚴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公園旁,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居所為警員查獲,並扣
    得許珍嚴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編號:H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H0000000)、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
    罪嫌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
    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修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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