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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共叁拾壹點零伍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伍瓶(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自102 年12月16日上午3 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混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一次。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上午3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橋頭盤查,因甲○○駕駛8461-A5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莊紫婷(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 1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形跡可疑,經甲○○等人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31.05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 5瓶(驗餘淨重共41.03 公克)等物【均因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微量,即純度未達百分之1 ,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又經甲○○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16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自屬5 年內2 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查獲3 天前在朋友生日有施用,不知道什麼毒品,查獲前1 天有抽K 煙,但沒有施用海洛因、搖頭丸、安非他命等毒品云云。惟查,

㈠ 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足資參照。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最長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有異。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Chemicals in Man一書第5 版記載,施用MDMA後3 天內,有使用劑量之65% 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7%以其代謝物MDA排出;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MDMA後,可由尿液檢出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速度不同而有所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MDMA之主要代謝物MDA 之半衰期為9 至19小時,在施用50mg之MDMA,半小時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MDA ,且有72% 之劑量會在72小時內檢測出來,因此可推測尿液平均可檢出之時限將大於72小時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 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0年3 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 號函示綦詳,此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㈡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3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86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第78頁)。是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若被告將兩者混合吸食時,因MDMA較早代謝完畢,則兩者混合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72小時,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2 年12月16日上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自102 年12月16日上午3 時20分許為警逮捕後,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從而,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又本件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聲請書認本件被告所為係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容有不同之排列組合,被告若混合兩者施用,非必屬無稽而無可能之事,被告是否確曾分別施用兩者,已顯有可疑。又被告所持有之咖啡色粉末2 包,經送鑑驗,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亦足徵無法排除被告同時混用二種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可能性,則基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本件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次。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不明粉末2 包(驗前總毛重42.21 公克,包裝鋁箔包總重約4.02公克,驗前淨重共42.21-4.02=38.19公克),經檢視均為黑- 橘黃色鋁箔包,外觀型態均相似,再經編號A1、A2,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經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淨重19.13 公克,取樣7.14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11.99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又因不明粉末2 包(驗餘淨重共38.19-19.13 +11.99=31.05 公克),已混合均勻無從分離,應認確屬第二級毒品;又扣案之神仙水5 瓶(驗前總毛重99.69 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56.80 公克,驗前淨重共99.69-56.80 =42.89公克),經檢視均為透明玻璃瓶,外觀型態均相似,經編號為B1至B5,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有透明液體(淨重8.87公克,取樣1.8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01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神仙水5 瓶(驗餘淨重共42.89-8.87+7.01= 41.03公克),均亦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鋁箔包2 只、玻璃瓶5 瓶,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7.14公克、1.86公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5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