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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
    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分別
    於100年8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經同法院各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5287號、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100年度簡
    字第7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5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
    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某友人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驗尿強制
    採尿人口,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科佑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E0000000號、報告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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