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於101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 年7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331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
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毒品案件分別
於100年8月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經同法院各別以
100年度簡字第5287號、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100年度簡
字第7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5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
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某友人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驗尿強制
採尿人口,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科佑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E0000000號、報告編號:E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