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 抗告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毒聲字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 號11樓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5月6日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且並無尿液檢驗報告為佐,是本件聲請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於96年5月6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號11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等物,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施用器具及殘渣袋等物扣案可佐,是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明確。原審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施用毒品,且無驗尿報告,而駁回裁定,容有未洽,請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甲○○雖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96年5月6日某時在上開查獲地點施用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於96年5月6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經被告同意依法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結果證實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3599 號卷第17、41頁),此外,並有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毒品殘渣袋一個、吸食器1 個等物以為補強,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憑(毒偵3599號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否認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屬明確。原審以被告於法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施用毒品犯行,且無尿液檢驗報告為佐,認本件聲請尚乏依據,而未及審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明確,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