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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鄭水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科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96年毒聲字第2364號」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第十行「住處」後補充「以不詳方式」;證據一(一)「被告李科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李科佑於偵查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科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
    被      告  李科佑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3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科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
    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9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5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1段13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年4月15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338號,因李科佑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科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警局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犯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
      待證事實: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佳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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