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3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邱智明所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5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741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卷第10頁),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無從認定上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 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管5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除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含有毒品成分外,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沒有使用吸食管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毒抗
    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分別於100年8月
    間、同年10月間、同年11月間,經同法院各別以100年度簡
    字第5287號、100年度簡字第5673號、100年度簡字第73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5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8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9月12日下午1、2時許,在友人邱智明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之5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獲報後,於102
    年9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經邱智明同意在其位於上址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吸食器1組、吸食管5支,及邱智
    明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1公克)等物(邱智
    明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以102年度毒偵
    字第6063號偵辦中),復經徵得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甲│
│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之事實。          │
│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    │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       │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 │
│    │                        │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管5支等物,為被
    告所有暨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指稱
    被告另涉有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無非係以
    扣案吸食器1組、吸食管5支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綜觀
    全卷證,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該扣案等物除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外,全無其他用途,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與起訴事
    實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76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