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記載:「‧‧103年9 月‧‧」部分,應為「‧‧102 年9 月‧‧」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之犯罪事實以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聲請所指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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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
毒偵字第2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9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麥當勞附近,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16日晚間為警盤查,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