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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連雅婷

  • 被告
    王培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倫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姜禮增律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倫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培倫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至98年6 月間止,擔任設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永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ꆼ其明知納稅義務人即「永誠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品科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0張(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5,152,570元,並於申報營業稅時,接續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永誠公司」之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永誠公司」營業稅合計3,257,63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ꆼ其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永誠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品科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永誠公司」統一發票共31張,合計銷售額24,494,894元後,再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公司營業人,供作如附表二所示各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1,224,74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培倫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培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3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宗第100 頁),並有證人陳烈、王炳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偵查卷宗ꆼ第4 至7 、49至50、52、62至64頁),復有卷附之永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永誠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2 紙、永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16464 號偵查卷宗ꆼ第21至37、109 至133 、177 至203 、220 至222 、232 至233 頁),足認被告王培倫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培倫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故同法復於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6 日施行,將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而被告王培倫既為「永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經比較新舊法,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 ꆼ核被告王培倫就前揭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相同,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ꆼ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且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ꆼ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先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之犯行,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分別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各均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不正逃漏稅捐二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ꆼ再被告所為前揭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ꆼ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進項憑證部分): ┌──┬──────┬─────┬──┬──────┬──────┬──────┐ │編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發票│發票銷售額(│幫助逃漏營業│營業狀況 │ │ │發票之營業人│期 │張數│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 ├──┼──────┼─────┼──┼──────┼──────┼──────┤ │ 1 │品科科技有限│96年12月 │1 張│1,300,000 元│65,000元 │通報主管機關│ │ │公司 │ │ │ │ │撤銷登記 │ ├──┼──────┼─────┼──┼──────┼──────┼──────┤ │ 2 │文昌榮企業有│96年10月至│25張│27,828,580元│1,391,430元 │尚有違欠暫緩│ │ │限公司 │98年2月 │ │ │ │撤銷登記 │ ├──┼──────┼─────┼──┼──────┼──────┼──────┤ │ 3 │勁准國際有限│96年8月至 │7元 │7,684,029元 │384,201元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98年2月 │ │ │ │撤銷登記 │ ├──┼──────┼─────┼──┼──────┼──────┼──────┤ │ 4 │通茂科技有限│97年10月、│4 張│5,934,200元 │296,710 元 │尚有違欠暫緩│ │ │公司 │98年2月 │ │ │ │撤銷註銷 │ ├──┼──────┼─────┼──┼──────┼──────┼──────┤ │ │利達昇國際 │96年9月至 │4 張│2,487,600元 │124,380 元 │開立不實統一│ │ 5 │有限公司 │96年12月 │ │ │ │發票營業人 │ ├──┼──────┼─────┼──┼──────┼──────┼──────┤ │ 6 │將豐國際有限│96年4月至 │11張│15,553,400元│777,670 元 │開立不實統一│ │ │公司 │96年8月 │ │ │ │發票營業人 │ ├──┼──────┼─────┼──┼──────┼──────┼──────┤ │ 7 │複聲企業有限│97年2月至 │18張│4,364,761元 │218,240 元 │廢止(撤銷)登│ │ │公司 │97年12月 │ │ │ │記 │ ├──┴──────┼─────┴──┼──────┼──────┼──────┤ │合計 │70張(起訴書誤載│65,152,570元│3,257,631元 │ │ │ │為48張) │ │ │ │ └─────────┴────────┴──────┴──────┴──────┘ 附表二(銷項憑證部分): ┌─┬─────┬──────────────┬────────────────┐ │編│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號│ │張數│銷售額 (新│稅額 (新臺│張數│銷售額 (新│稅額(新臺幣: │ │ │ │ │臺幣:元) │幣:元) │ │臺幣:元) │元) │ ├─┼─────┼──┼─────┼─────┼──┼─────┼───────┤ │1 │品科科技有│ 9 │ 7,373,647│368,683 │ 9 │7,373,647 │368,683 │ │ │限公司 │ │ │ │ │ │ │ ├─┼─────┼──┼─────┼─────┼──┼─────┼───────┤ │2 │吉田仁實業│ 5 │ 1,825,000│91,250 │ 5 │1,825,000 │91,2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3 │環球之星實│ 1 │12,113,226│605,662 │ 1 │12,113,226│605,66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文昌榮企業│ 5 │6,527,505 │326,375 │ 5 │6,527,505 │326,375 │ │4 │有限公司 │ │ │ │ │ │ │ ├─┼─────┼──┼─────┼─────┼──┼─────┼───────┤ │ │鴻俐企業有│ 2 │1,385,000 │69,250 │ 2 │1,385,000 │69,250 │ │5 │限公司 │ │ │ │ │ │ │ ├─┼─────┼──┼─────┼─────┼──┼─────┼───────┤ │ │勁准國際有│ 4 │1,105,047 │55,253 │ 4 │1,105,047 │55,253 │ │6 │限公司 │ │ │ │ │ │ │ ├─┼─────┼──┼─────┼─────┼──┼─────┼───────┤ │ │通茂科技有│ 4 │3,877,386 │193,870 │ 1 │0 000 000 │188,236 │ │7 │限公司 │ │ │ │ │ │ │ ├─┼─────┼──┼─────┼─────┼──┼─────┼───────┤ │ │利達昇國際│ 2 │1,445,000 │72,250 │ 2 │1,445,000 │72,250 │ │8 │有限公司 │ │ │ │ │ │ │ ├─┼─────┼──┼─────┼─────┼──┼─────┼───────┤ │ │鈜聖利實業│ 2 │1,072,135 │ 53,607 │ 2 │1,072,135 │53,607 │ │9 │有限公司 │ │ │ │ │ │ │ ├─┼─────┼──┼─────┼─────┼──┼─────┼───────┤ │ │合計 │ 34 │24,607,605│1,230,383 │ │ │ │ │ │ │ │ │ │ │ │ │ ├─┼─────┼──┼─────┼─────┼──┼─────┼───────┤ │減│銷貨退回及│ 3 │112,711 │5,634 │ │ │ │ │ │折讓 │ │ │ │ │ │ │ ├─┼─────┼──┼─────┼─────┼──┼─────┼───────┤ │ │異常合計 │ 31 │24,494,894│1,224,749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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