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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均遭駁回確定;(四)
    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案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2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石雕公園後方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手孔蓋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
    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
    當場查扣上開手孔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代保管條、手孔蓋遺失認領公告各1紙、贓證物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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