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韋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均遭駁回確定;(四)
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上訴駁回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案經同法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2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石雕公園後方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手孔蓋1個,得手後將之放置
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方腳踏板上,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經警
當場查扣上開手孔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韋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代保管條、手孔蓋遺失認領公告各1紙、贓證物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