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友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4 行所載「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該法院於民國87年5 月10日以87年壢簡字第161 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應予更正為「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同欄一、第14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應予更正為「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1年10月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 月18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同欄一、第16行所載「10月確定」,應予更正為「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9 月18日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同欄一、第19行所載「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6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年10月」;同欄一、第24行所載「有期徒刑13年,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被告白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㈠所載「本署檢體送驗單(檢體編號:板檢內字第12463 號)」,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物品名稱:尿液板檢內12463 號)」。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白友輝前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白友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白友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
由該法院於民國87年5月10日以87年壢簡字第161號判決為免
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於90年6月22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起訴,經同法院於90年3
月19日分別以89年易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以89年易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其於
前開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
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0
年4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
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92年12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另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年度
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2月、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所判處之有期
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嗣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就前述有期徒刑8年、1年7月、3年與另案(軍法逃亡案)經
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1月,以96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本署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其因涉嫌詐欺案件,於101年11月26日16時9分
許,於本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三、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本署檢體送驗單(檢體編號:板檢內字第12463號)、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11月30日鑑定書各1紙
。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友輝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