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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7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鍹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鍹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拾點叁伍伍玖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柒點玖柒玖叁公克)、K 盤、刮杓及鼻管各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連鍹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又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純質淨重達37.9793 公克,所生危害頗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及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50.355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7.9793 公克),係屬違禁物,又K 盤、刮杓及鼻管各2 個,則內含愷他命成分無從析離,此業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34259 號毒品鑑定書記載綦詳,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人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疑義,附此敘明。另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 個,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爰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取樣之0.2831公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885號
    被      告  連鍹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連鍹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7日前某日,在
    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萬8000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7.9793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5月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7樓之2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37.9793公克)、K盤、刮杓及鼻管各2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鍹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37.979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及扣案K盤
    、刮杓及鼻管各2個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
    K盤、刮杓及鼻管各2個,係屬第三級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7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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