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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51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怡玲明知其無資力且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復明知其並未懷孕,身體亦無不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楓林小吃店」,向汪駿華謊稱:其已懷孕2 個月,現在下體有點出血,欲向汪駿華借款新臺幣(下同)2 千元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就醫,欠款將於當日晚間6 時歸還云云,致汪駿華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交付2 千元與陳怡玲,惟同日晚間6 時37分許,陳怡玲即傳送簡訊與汪駿華表示將於翌日再行歸還欠款。嗣陳怡玲復承前開犯意,於101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址「楓林小吃店」,接續以上開事由為幌向汪駿華借款1 千元,致汪駿華陷於錯誤,而交付2 百元與陳怡玲,並約定剩餘借款待同日下午3 時許再行交付。嗣陳怡玲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上址「楓林小吃店」後,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以上開事由為幌向汪駿華借款2 千元,並表示願提供證件抵押以取信汪駿華,致汪駿華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再交付1 千5 百元與陳怡玲。嗣因汪駿華心生懷疑,乃委請其女友前往察看,發覺陳怡玲並未前往柯瑞祥婦產科醫院就醫,反與不知情之陳學恩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冰世界冰果店吃冰,經汪駿華之女友通知汪駿華前往上址冰果店察看,汪駿華始知受騙,陳學恩並將吃冰剩餘之現金1 千3 百元歸還汪駿華。

㈡又陳怡玲明知其無資力且無償還借款之意願,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1日凌晨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后店」,向該店店員林琦城佯稱:其弟喝醉酒搭計程車,無錢可付計程車費,欲向林琦城借款350 元替其弟付計程車費云云,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以取信林琦城,致林琦城陷於錯誤,應允借款而交付350 元予陳怡玲,陳怡玲收受款項後隨即離去,未久,於同日凌晨4 時44分許,陳怡玲復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Fami Port 機器列印一紙價值345 元之線上遊戲貨幣購買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後,即持該代收單據接續向林琦城佯稱:欲代其弟繳費,先前借款350元連同此筆費用,將於今日上午8 點前結清云云,致林琦城陷於錯誤,將該紙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陳怡玲因而詐得免給付上開線上遊戲貨幣消費款項之利益,惟其後陳怡玲並未依約還款。

㈢又陳怡玲明知其無資力且無償還之意願,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23分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先向該店店員林琦城佯稱:於昨(22)日早上已將1 千元交付店內其他早班員工云云,且交付自己之身分證與林琦城影印以取信林琦城後,即操作店內Fami Port 機器列印如附表編號1 所示價值545 元之線上遊戲貨幣購買繳款憑證代收單據1 紙,接續向林琦城謊稱:等一下會補545 元給你,300 元不用找了云云,致林琦城陷於錯誤,將該紙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陳怡玲因而詐得免給付上開線上遊戲貨幣消費款項之利益。嗣陳怡玲復承前開犯意,再於同日凌晨4 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操作店內Fami Port 機器列印如附表編號2 所示價值2,545 元之線上遊戲貨幣購買繳款憑證代收單據1 紙,接續向林琦城佯稱:連同之前欠款700 元,再加上如附表編號1、2 所欠線上遊戲貨幣購買費用3,090 元,其會再拿4 千元給林琦城,餘額充作利息,1 個小時內即可付清,並願交付身分證正本與林琦城留存云云,致林琦城陷於錯誤,將該紙繳款憑證代收單據刷入電腦入帳,陳怡玲因而詐得免給付上開線上遊戲貨幣消費款項之利益。嗣因陳怡玲未再出現,經林琦城聯繫早班店員查知早班店員並未收到1 千元,林琦城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陳怡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汪駿華、林琦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怡婷、被告之弟陳政弘於偵查中之陳述。

㈣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陳學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柯瑞祥婦產科醫院102 年3 月8 日柯醫字第102006號函1 份。

㈥告訴人汪駿華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1 紙。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㈧卷附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2 張。

㈨卷附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福后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及本院103 年9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多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汪駿華行詐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林琦城詐取現金及詐得免給付線上遊戲貨幣消費款項利益之行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林琦城詐得免給付線上遊戲貨幣消費款項利益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2 罪)、詐欺得利(1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應構成接續犯,容有未洽。

㈥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96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犯罪時間顯均非在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汪駿華、林琦城之同情心以行詐,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繳款單據名單    │列印時間    │單據刷入電腦入│帳款金額│
│    │                    │            │帳或代墊地點  │        │
├──┼──────────┼──────┼───────┼────┤
│ 1  │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101 年11月23│新北市中和區連│545元   │
│    │繳款憑證(訂單編號11│日凌晨1 時23│城路469巷19 號│        │
│    │_19_1_0000000號)   │分14秒      │「全家便利商店│        │
│    │                    │            │-中和福后店」│        │
├──┼──────────┼──────┼───────┼────┤
│ 2  │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101 年11月23│同上          │2,545元 │
│    │繳款憑證(訂單編號11│日凌晨4 時0 │              │        │
│    │_23_1_0000000號)   │分43秒      │              │        │
├──┼──────────┼──────┼───────┼────┤
│合計│                    │            │              │3,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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