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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黃俊雯

  • 被告
    姜福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福欽 羅文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9700 、25 853及25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福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文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羅文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姜福欽、羅文駿均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分子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情形下,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姜福欽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新榮」之介紹,於101 年11月14日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 卡販售予張育仁使用;羅文駿則於101 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其母親江麗嬌於101 年7 月20日申辦而供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入監服刑時結識之張育仁使用。嗣張育仁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行為,嗣因鄭詔雯、黃思瑋、游媛瑜、林柏全、鄭火川及湯貽婷付款後未收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姜福欽於偵查中之自白(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第163 頁反面)。 ㈡被告羅文駿於偵查中供述其母親101 年7 月20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其使用1 、2 個月後,其即將該門號SIM 卡借與其先前在監服刑時同房之獄友張育仁使用等語(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按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要求他人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乃違反常情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提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且被告羅文駿於出借該門號當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張育仁借用該門號將用以從事相關財產犯罪,仍出借該門號而容任張育仁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申請)資料卡、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各1 份(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第69頁及其反面、第71頁至第73頁)。 ㈣證人江麗嬌於警詢時之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25853 號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及47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鄭詔雯於警詢時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商品交易賣家、買家對話紀錄網路列印資料及張育仁於該次詐欺得手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請問退完款可以約您出去嗎? 」訊息與告訴人鄭詔雯之簡訊翻拍照片(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1970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0頁及第54頁)。 ㈥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牛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會員ID:qqqwwweee )及儲值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露天拍賣網站商品交易賣家、買家對話紀錄網路列印資料(參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700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游媛瑜於警詢時之證述、露天拍賣網站商品交易賣家、買家對話紀錄網路列印資料、元大銀行ATM 轉帳明細項目資料(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奇集集廣告網站網路列印資料(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2585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及第9 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鄭火川、證人即日本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僑公司)店長蔡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奇摩拍賣網站商品得標資訊網路列印資料及奇集集廣告網站網路列印資料、日本僑公司提供之訂貨人資訊及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2 年1 月7 日國世四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該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人基本資訊及對帳單(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25853 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1頁、第44頁、第49頁至第52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湯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參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1886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1頁至第1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19日全館字第0626號函、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7日淞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8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2 人分別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交付張育仁使用,使張育仁得以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2 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姜福欽就附表編號⒉、編號⒊及編號⒍所為,被告羅文駿就附表編號⒈、編號⒋及編號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姜福欽、羅文駿各以一交付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張育仁分別為附表編號⒉、編號⒊、編號⒍及附表編號⒈、編號⒋及編號⒌所為之詐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 件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羅文駿有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羅文駿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門號SIM 卡供張育仁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姜福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因其2 人提供門號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暨迄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以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⒍所示部分,經核係告訴人林柏全、鄭火川、湯貽婷指述遭張育仁分別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前開門號為工具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張育仁之指示,分別匯款或繳款至張育仁指定之帳號等節,分別與被告姜福欽就附表編號⒉及編號⒊、被告羅文駿就附表編號⒈所為,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理由: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羅文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 年11月14日前某日,將以其母親江麗嬌名義於101 年7 月20日申辦而供己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張育仁使用。嗣張育仁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2月6 日某時許,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販賣三星牌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葉唯欣於同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上網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翌日16時56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瑞店內,操作i-bone繳款機儲值7,000 元至張育仁指定、其冒用不知情之林柏全名義向易亨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Z000000000」會員帳號;嗣葉唯欣繳交價金後均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羅文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羅文駿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㈡按二個以上行為事實之間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必須以該等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中一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者,該部分即與其他犯罪行為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檢察官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事實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若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事實,與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均成立犯罪,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固得依據公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認為起訴效力及於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而一併加以審判。但法院若認為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事實不構成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或認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不成立犯罪,則二者之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之行為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僅須說明何以無從併辦之意旨及理由即可,而不得併予審判,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 ㈢惟查,依併辦意旨所載之前開事實,未曾論及張育仁於詐欺葉唯欣時係使用被告羅文駿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唯欣聯繫,又葉唯欣於該網頁下標後,賣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其連絡,業據葉唯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26頁及其反面),復據葉唯欣提供其遭詐欺之網頁列印資料,亦未見賣家留有被告羅文駿提供之門號供買家聯絡之資訊(參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53 號卷第29頁及其反面);準此,被告羅文駿雖將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交予張育仁,惟該門號既未曾經張育仁用以取信葉唯欣或與葉唯欣聯絡買賣相關事宜過程中使用,實難認被告羅文駿對於張育仁向葉唯欣詐騙前開款項之行為有何直接之影響,而該當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文駿參與該部分犯行或有何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原聲請事實間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亦不得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涉案門號 │ 犯罪方式及所得 │備註 │ ├──┼───┼─────┼──────────────┼─────┤ │⒈ │鄭詔雯│0000000000│張育仁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102 年度偵│ │ │ │(羅文駿)│月21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字第19700 │ │ │ │ │以帳號ckoi8857刊登販賣蘋果廠│號 │ │ │ │ │牌iphone4s行動電話訊息、並留│ │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 │ │ │ │聯繫資訊以取信於買家之詐術,│ │ │ │ │ │致鄭詔雯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並依張育仁指示於101 年11月21│ │ │ │ │ │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 │ │ │路2 段413 號江翠國小公車站前│ │ │ │ │ │,當面交付現金1 萬3,000 元予│ │ │ │ │ │張育仁。 │ │ ├──┼───┼─────┼──────────────┼─────┤ │⒉ │黃思瑋│0000000000│張育仁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102 年度偵│ │ │ │(姜福欽)│月18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字第19700 │ │ │ │ │以帳號ckoi8857刊登販賣行動電│號 │ │ │ │ │話之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000000號為聯繫資訊以取信│ │ │ │ │ │於買家之詐術,致黃思瑋陷於錯│ │ │ │ │ │誤下標購買,而於同年月22日19│ │ │ │ │ │時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 │ │ │ │華興店,操作繳費機列印代收款│ │ │ │ │ │繳納證明單並持以繳納1 萬元至│ │ │ │ │ │被告指定之牛牛科技有限公司之│ │ │ │ │ │qqqwwweee 會員帳號。 │ │ ├──┼───┼─────┼──────────────┼─────┤ │⒊ │游媛瑜│0000000000│張育仁於101 年11月14日至同年│102 年度偵│ │ │ │(姜福欽)│月20日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字第19700 │ │ │ │ │以帳號ckoi8857刊登販賣蘋果廠│號 │ │ │ │ │牌iphone4s行動電話訊息、並留│ │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 │ │ │ │ │聯繫資訊以取信於買家之詐術,│ │ │ │ │ │游媛瑜下標購買後,張育仁並於│ │ │ │ │ │同年月22日9 、10時許,以門號│ │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游媛瑜│ │ │ │ │ │,佯稱前次匯款操作有誤等情,│ │ │ │ │ │指示游媛瑜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 │ │ │ │,致游媛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 │ │ │ │月22日13時20分匯款1 萬3,095 │ │ │ │ │ │元至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73│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⒋ │林柏全│0000000000│張育仁於101 年11月14日某時,│102年度偵 │ │ │ │(羅文駿)│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以廣│字25853 號│ │ │ │ │告編號「000000000 」號刊登販│、第25884 │ │ │ │ │賣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之不實│號 │ │ │ │ │訊息,並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983│ │ │ │ │ │317863號為聯繫資訊以取信於買│ │ │ │ │ │家之詐術,致林柏全因而陷於錯│ │ │ │ │ │誤於同日決定購買,並撥打前開│ │ │ │ │ │0000000000號門號與張育仁聯絡│ │ │ │ │ │後,依張育仁指示於同日23時3 │ │ │ │ │ │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竹北宏福店內│ │ │ │ │ │,操作繳費機列印代收款繳納證│ │ │ │ │ │明單並持以繳納4,000 元至被告│ │ │ │ │ │指定之帳號。 │ │ ├──┼───┼─────┼──────────────┼─────┤ │⒌ │鄭火川│0000000000│張育仁於101 年11月18日前某時│102年度偵 │ │ │ │(羅文駿)│,在「奇集集」拍賣網站上,刊│字25853 號│ │ │ │ │登販賣HTC 牌、XE型號行動電話│ │ │ │ │ │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門號098331│ │ │ │ │ │7863號為聯繫資訊以取信於買家│ │ │ │ │ │,待鄭火川撥打前開門號與其連│ │ │ │ │ │絡後,指示鄭火川至其另於奇摩│ │ │ │ │ │拍賣網站以編號Z0000000000 號│ │ │ │ │ │刊登販賣同款行動電話之訊息下│ │ │ │ │ │標,並於鄭火川再撥打前開門號│ │ │ │ │ │與其連絡時,告知已得標,並指│ │ │ │ │ │示鄭火川匯款至張育仁以不知情│ │ │ │ │ │之林柏全名義向日本僑資訊股份│ │ │ │ │ │有限公司下標購買遊戲點數、並│ │ │ │ │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為連絡電│ │ │ │ │ │話而取得之繳款帳戶即國泰世華│ │ │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致鄭火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 │ │ │ │月19日12時4 分在褒仔寮郵局依│ │ │ │ │ │張育仁指示匯款4,905 元至上開│ │ │ │ │ │帳號。 │ │ ├──┼───┼─────┼──────────────┼─────┤ │⒍ │湯貽婷│0000000000│張育仁於101 年11月17日前某時│102 年度偵│ │ │ │(姜福欽)│,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移送併案│字第1886號│ │ │ │ │意旨誤為「9199寶物交易網」)│ │ │ │ │ │,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 │ │ │ │ │,因湯貽婷瀏覽該網頁後表示有│ │ │ │ │ │當面交付之需求,張育仁即以門│ │ │ │ │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湯貽│ │ │ │ │ │婷聯繫,稱買家匯款後始可交付│ │ │ │ │ │行動電話,且該筆匯款之款項將│ │ │ │ │ │由快遞公司留存,若商品有瑕疵│ │ │ │ │ │可由快遞公司退款等語,並指示│ │ │ │ │ │湯貽婷繳款至張育仁提供門號09│ │ │ │ │ │00000000號等資訊而取得之淞果│ │ │ │ │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內,│ │ │ │ │ │致湯貽婷因而陷於錯誤,依張育│ │ │ │ │ │仁之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7日23│ │ │ │ │ │時2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 │ │ │ │ │18日23時9 分、20日0 時14分及│ │ │ │ │ │24日16時17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百│ │ │ │ │ │齡店操作繳費機列印代收款繳納│ │ │ │ │ │證明單並持以繳納1 萬元、1 萬│ │ │ │ │ │元、8,000 元及1 萬1,000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20日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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