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晉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拾柒點肆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壹個、電子磅秤貳臺、安非他命吸食器陸組、分裝夾鏈袋共玖包、安非他命玻璃球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8 行關於「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0日(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 年5 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關於「臺北市政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段第8 行關於「電子磅秤1 臺」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磅秤2 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8 包及褐色細結晶3 包(驗餘純質淨重16.9650 公克、0.5060公克,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7.471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電子磅秤2 臺、分裝夾鏈袋共9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6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1包、不明成分粉末1 包(未檢出其他毒品成分)、黑色置物包1 包、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注射針筒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
被 告 卓晉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晉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
於民國88年、90年間先後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
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5月8日
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刑確定後,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1年12月
19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假釋,待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
20日(不構成累犯)。詎卓晉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下午1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4樓1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所散逸出氣體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卓晉賢於103年
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仁愛街口
,因毒品等案件通緝而為警拘獲,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其所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5.06公克;又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持
有第一級海洛因部分,另行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6.9650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
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物包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卡)1支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等物;執勤員警經取得卓晉賢同意後,於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搜索其上址之居所,並當場扣得卓晉賢所持有之不明
成分粉末1包(淨重0.7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純質淨重:0.5060公克)、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夾鏈袋8包等
物;執勤警員復經徵得卓晉賢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
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卓晉賢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所排放之前揭尿液經│
│ │司於103年5月29日所出具│送驗請鑑驗後,其結果安│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
│ │液檢體編號:070650號)│類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 │、臺北市政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檢體編號:070650號)各│ │
│ │1紙。 │ │
├──┼───────────┼───────────┤
│ 3 │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於上開等時、地,為│
│ │ 因11包(純質淨重:5.│警查獲其持有前開等扣案│
│ │ 06公克)、第二級毒品│物之事實。 │
│ │ 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 │ │
│ │ 質淨重:16.9650公克 │ │
│ │ )、電子磅秤1臺、分 │ │
│ │ 裝夾鏈袋1包、黑色置 │ │
│ │ 物包1包、門號0000000│ │
│ │ 171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 │ │
│ │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各1支。 │ │
│ │②扣案之不明成分粉末1 │ │
│ │ 包(淨重0.73公克)、│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 │
│ │ 包(純質淨重:0.5060│ │
│ │ 公克)、電子磅秤1臺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 、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 │
│ │ 、注射針筒1支、分裝 │ │
│ │ 夾鏈袋8包。 │ │
│ │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醫務中心103年6月10日│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 │
│ │ 與第0000000Q號毒品鑑│ │
│ │ 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 │ │
│ │ 局103年6月19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號濫 │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 │
│ │ 紙。 │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 共計22張。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前揭等經扣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純質淨重
:5.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1
6.9650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0.506
0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末以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1包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子磅秤1臺、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與分裝夾鏈
袋8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另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卓晉賢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12個、注射針筒1支之
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
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
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
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照片顯示,上開安
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與圓球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安非
他命玻璃球則係則係利用一般市售燈泡拼湊而成,注射針筒
亦係與一般藥房所售供醫療注射者無異。是就其製作之目的
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報告
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倘該部分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