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士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9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士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嘉銘」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芳工程有限公司」、「辜清芳」、「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銘鴻」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三、四、五偽造之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嘉銘」「新芳工程有限公司」、「辜清芳」、「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銘鴻」印章各壹枚及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至2 行所載「明知劦民公司並未向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應予更正為「明知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並未向劦民公司」;同欄一、㈠第7 行所載「以表示劦民公司向偉德公司」,應予更正為「以表示偉德公司向劦民公司」;同欄一、㈠第10行所載「誤信劦民公司確有向偉德公司」,應予更正為「誤信偉德公司確有向劦民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士強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後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嘉銘」、「新芳工程有限公司」、「辜清芳」、「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銘鴻」之印章各1 枚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擅自盜用印章及偽造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再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2 公司行使,以此方式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2 公司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獲利益,又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 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之「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韓嘉銘」、「新芳工程有限公司」、「辜清芳」、「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銘鴻」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亦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已滅失,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共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各於被告所涉相關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雖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業據被告交予劦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收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沒收被告盜用「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徐慶明」之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3 、4 、5 之文件上所產生之印文共6 枚,惟上開印章既屬真正,則上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上述沒收之要件有間,自不能宣告沒收,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1 │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 │ │司採購合約 │ │公司」、「韓嘉銘」印文各1 枚│ ├──┼───────────┼──────┼──────────────┤ │2 │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公司用印欄 │偽造之「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 │ │司採購憑單(採購編號:│ │公司」、「韓嘉銘」印文各1 枚│ │ │BOM1222SM00312號) │ │ │ ├──┼───────────┼──────┼──────────────┤ │3 │新芳工程有限公司採購憑│公司用印欄 │偽造之「新芳工程有限公司」、│ │ │單 │ │「辜清芳」印文各1 枚 │ ├──┼───────────┼──────┼──────────────┤ │4 │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採│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購協議書 │ │」、「王銘鴻」印文各1 枚 │ ├──┼───────────┼──────┼──────────────┤ │5 │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公司用印欄 │偽造之「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 │ │司採購憑單(採購編號:│ │公司」、「韓嘉銘」印文各1 枚│ │ │TWWD00000000號)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92號被 告 鍾士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士強自民國99年8月1日至103年2月間,受雇於劦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劦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劦民公司業務推廣,並負責推廣頂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銘楊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楊公司)合作之「RUSTGRIP」(即銹盾液態鋼防鏽塗料)鎮熱牌系列產品,而保管銘楊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章。詎被告因財務吃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鍾士強明知劦民公司並未向台灣偉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德公司)採購空調加藥系統加藥劑,竟於102年2月18日,委由新北市汐止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偉德公司及負責人韓嘉銘之印章後,旋於102年2月20日,持上開印章蓋用在劦民公司與偉德公司之空調設備化學水處理加藥藥劑採購合約書上「立契約書」欄位及偉德公司採購憑單之「公司用印」欄位,以表示劦民公司向偉德公司共採購價額新臺幣(下同)1,753萬8,236元空調加藥系統加藥劑,復持上開加藥藥劑採購合約書交付予劦民公司,致劦民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劦民公司確有向偉德公司採購上開物品,而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其上,並交付鍾士強行政費用及交際費用共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劦民公司及偉德公司。 ㈡鍾士強復明知偉德公司、新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合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城公司)均未向銘楊公司採購銹盾液態鋼防鏽塗料,竟於不詳時日及102年 9月21日,委由新北市林口區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 芳公司及負責人辜清芳、合城公司及負責人王銘鴻之印章,復於:⒈不詳時日,將偽刻之新芳公司及負責人辜清芳印章蓋用在新芳公司採購憑單之「公司用印」欄位,並將所保管之銘楊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章盜蓋於「廠商確認用印」欄位,以表示新芳公司向銘楊公司採購價額共208萬元之銹盾液態鋼防鏽塗料;⒉102年9月23日,將偽刻 之合城公司及負責人王銘鴻印章及所保管銘楊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章蓋用在銘楊公司與合城公司之RUSTGRIP鏽盾液態鋼防鏽塗料採購協議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位,以表示合城公司向銘楊公司採購價額共1,566萬6,000元之銹盾液態鋼防鏽塗料;⒊不詳時日,將偽刻之偉德公司及負責人韓嘉銘印章,蓋用在偉德公司採購憑單之「公司用印」欄位,並將銘楊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之印章盜蓋於「廠商確認用印」欄位,以表示偉德公司向銘楊公司採購價額共175萬元之銹盾液態鋼防鏽塗料。旋鍾士強持上開新芳 公司採購憑單、銘楊公司與合城公司之RUSTGRIP鏽盾液態鋼防鏽塗料採購協議書及偉德公司採購憑單,交付予銘楊公司,致銘楊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新芳公司、合城公司、偉德公司確有向銘楊公司採購上開物品,而交付鍾士強共49萬4,900元費用,足以生損害於銘楊公司、新芳公司、 合城公司、偉德公司。 二、案經劦民公司、銘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士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劦民公司與偉德公司之空調設備化學水處理加藥藥劑採購合約書影本1份、偉德公司採購憑單影本2份。 ㈢新芳公司採購憑單影本1份、告訴人銘楊公司與合城公司 RUSTGRIP鏽盾液態鋼防鏽塗料採購協議書之影本1份。 ㈣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切結書影本、本票影本各2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偽造之偉德公司及負責人韓嘉銘、新芳公司及負責人辜清芳、合城公司及負責人王銘鴻等印章、印文及盜用之告訴人銘楊公司及負責人徐慶明印文,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並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