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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又在公眾場所公然猥褻,有害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可(總價值合計新臺幣7,519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法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意
    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等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商店」內,乘現場負責人廖泰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廖泰旻所管領,其陳列在店內貨
      物架上之棉花棒1包、吉列刮鬍刀1盒【總計價值共新台幣
      (下同)33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背
      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
      內,乘王秀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秀娟所有放置在該
      小吃店內櫃檯上之「SAMSUNG 7.0」平板電腦1台(價值7,
      0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逕行離
      去;
(三)隨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之「天使書苑漫畫出租店」內,乘現場店員葉
      如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如燕所管領,其陳列在店內
      書架上之「人妻日記」漫畫書1本(價值120元),得手後
      立即將該本漫畫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復於上址公
      眾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將其生殖器官加以裸露
      ,並以手套弄生殖器自慰,而為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
      葉如燕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美廉社商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後,於被告之背包內起出前揭遭竊之棉花棒1包、
      吉列刮鬍刀1盒、「SAMSUNG 7.0」平板電腦1台、「人妻
      日記」漫畫書1本等物(均已發還);復通知廖泰旻、王
      秀娟到場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泰旻、葉如燕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廖泰旻、葉如燕及被害人王秀娟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現場及
    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與同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
    盜及1次公然猥褻等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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