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6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至2 行所載「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應予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風化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又在公眾場所公然猥褻,有害社會整體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可(總價值合計新臺幣7,519 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法師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25號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及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等行為:(一)於民國102年6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商店」內,乘現場負責人廖泰旻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廖泰旻所管領,其陳列在店內貨物架上之棉花棒1包、吉列刮鬍刀1盒【總計價值共新台幣(下同)33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攜帶之背 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 (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乘王秀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秀娟所有放置在該小吃店內櫃檯上之「SAMSUNG 7.0」平板電腦1台(價值7,0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逕行離 去; (三)隨後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天使書苑漫畫出租店」內,乘現場店員葉如燕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如燕所管領,其陳列在店內書架上之「人妻日記」漫畫書1本(價值120元),得手後立即將該本漫畫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復於上址公眾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將其生殖器官加以裸露,並以手套弄生殖器自慰,而為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葉如燕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美廉社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於被告之背包內起出前揭遭竊之棉花棒1包、 吉列刮鬍刀1盒、「SAMSUNG 7.0」平板電腦1台、「人妻 日記」漫畫書1本等物(均已發還);復通知廖泰旻、王 秀娟到場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泰旻、葉如燕二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廖泰旻、葉如燕及被害人王秀娟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與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 盜及1次公然猥褻等犯行,其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