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祥 謝東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426 、19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犯罪事實: (一)己○○、丁○○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任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而共同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戊○○、陶氏金泉及阮氏葸,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指壓、油壓)、按摩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由小姐與店家採「六四分帳」(即小姐可分得1080元之報酬,店家則從中抽取720 元),而以此方式營利。適有男客甲○○、黃楷澄、江龍坡(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分別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16時許、同日16時30分許,進入該店消費,經丁○○接待後,再由店內小姐戊○○、陶氏金泉及阮氏葸分別為甲○○、黃楷澄、江龍坡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服務1 次。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內褲1 件、排班小姐計帳單6 張、2 樓電燈控制器2 個、103 年4 月7 日、8 日店內小姐計帳單2 張、床單4 件,始悉上情。 (二)己○○另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點養生會館」(商業登記為「金點瘦身美容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而在上址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戊○○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全身按摩(指壓、油壓)、按摩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代價為1,300 元,其中720 元由小姐取得,其餘580 元歸店家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 年7 月8 日21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佯裝男客之員警徐尚群經己○○媒介、容留與戊○○為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帳本1 張、員工出勤卡3 張、毛巾1 條、床單1 張及衛生紙1 張,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證人戊○○、陶氏金泉及阮氏葸(下稱證人戊○○等3 人)擔任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由小姐與按摩店採「六四分帳」,即小姐可分得720 元,店家分得48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查獲時伊不在場,不知小姐與男客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有要求店內按摩小姐簽立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之切結書,縱使小姐有和客人從事性交易,也是小姐自己的行為,與伊無關云云。被告丁○○則坦承其受被告己○○之託,去上址顧店、幫忙接待客人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小姐與男客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幫忙被告己○○顧店沒有薪資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僱用證人戊○○等3 人擔任按摩小姐,被告丁○○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小姐與按摩店採「六四分帳」,按摩小姐可分得720 元之報酬,店家則分得480 元,證人即男客甲○○、黃楷澄、江龍坡(下稱證人甲○○等3 人)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6時、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並由被告丁○○安排證人戊○○等3 人為證人甲○○等3 人服務之事實,為被告己○○、丁○○所自承,並據證人阮氏葸、江龍坡於警詢中、陶氏金泉、黃楷澄於警詢及偵查中、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等3 人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6時、同日16時30分許前往金御都時尚健康館,由被告丁○○接待,並由證人戊○○等3 人各為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1,800 元等節,業據證人江龍坡於警詢中、黃楷澄於警詢、偵查中、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本院審諸證人甲○○等3 人係單純至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消費之男客,尚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2 人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甲○○等3 人證述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消費,並分別由證人戊○○等3 人對其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述始末一貫,與常情無悖,且所證稱之消費情形及細節,互核相符,而證人甲○○、黃楷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各經檢察官或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應無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2 人之動機及必要,另酌以證人甲○○等3 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屬難以啟齒、令己難堪之事,尚涉及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之虞,苟非確有上情,實無須反昧於事實及自損名節而故為誇大消費內容之證言以設詞誣攀被告2 人,故認證人甲○○等3 人所為之證言可信度高,應堪採信。至證人戊○○等3 人固始終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甲○○等3 人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戊○○等3 人既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所僱用之小姐而為到店男客提供服務,乃係由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提供工作機會及經濟來源,半套性交易又係不法行為,亦為檢警機關查緝對象,且證人戊○○等3 人有無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另涉及證人戊○○等3 人己身應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接受裁罰,實與證人戊○○等3 人己身具有利害關係,故證人戊○○等3 人權衡己身及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利害得失後,顯有動機一再否認其等有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抑或逕為避重就輕、反於事實之陳述,本難期證人戊○○等3 人就此能據實陳述,是證人戊○○等3 人此部分所言,要難採憑,無從援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內褲1 件、排班小姐計帳單6 張、2 樓電燈控制器2 個、103 年4 月7 日、8 日店內小姐計帳單2 張、床單4 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己○○所經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內,於上揭時間,所僱用之證人戊○○等3 人確實有與證人甲○○等3 人為半套性交易,及店家可依與小姐事先約定之拆帳比例從中朋分720 元以牟利之事實至明。 (三)被告己○○、丁○○雖均辯稱:不知小姐與男客有從事半套之性交易云云,被告己○○另辯稱:有要求店內按摩小姐簽立不得從事色情服務之切結書云云,並提出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員工切結書為佐。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各按摩床僅以移動式拉簾隔間,處於任何人隨時可得自由進出與入內察看、聽聞包廂內人員活動之情形,參以被告己○○自承:店內房間都是用窗簾布隔起來,沒有隔音效果等語,倘被告2 人未允許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店內又僅以布簾隔間,則被告己○○既為該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該址之現場負責人,被告2 人時常需要接待客人進出上揭包廂,於隔音效果不佳之情形下,被告2 人自可輕易巡視查得證人戊○○等3 人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且一經發現,即可處罰小姐或將小姐解僱;而受僱之小姐薪資非高,縱替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賺取額外之金額亦非鉅,豈可能在明知已切結,且被告2 人可輕易查知其違規之情形下,仍擔負違規將遭罰款、開除或為警臨檢查獲之風險,於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情況下,執意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之服務?足證證人戊○○等3 人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係在被告2 人許可或授權下所為,被告2 人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己○○要求店內小姐簽立切結書之舉,顯係規避刑責所用,並無實際拘束店內小姐不得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意,要難採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丁○○辯稱:伊幫忙被告己○○顧店沒有薪資云云。查證人甲○○等3 人均證稱案發當天係由被告丁○○接待等語,證人戊○○等3 人則證稱被告丁○○會帶客人到按摩床等候小姐,再帶小姐至按摩床為客人服務,按摩所得交由被告丁○○,薪資由被告己○○發放等語,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在該店顧櫃檯,時薪100 元等語。從而,被告丁○○係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並以時薪100 元之代價受僱於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一情,可臻認定。又證人戊○○等3 人與金御都時尚健康館事先約定就每次按摩、半套性交易服務費用,小姐與按摩店採「六四分帳」等情,業經本院詳敘如前,足徵被告2 人確可從經營半套性交易服務中獲取部分利益,衡以半套性交易既係不法行為,且為檢警機關取締對象,法律就此尚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苟非有利可圖,被告2 人應無平白共同媒介、容留店內小姐與到店男客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店內為半套性交易之理,益徵被告2 人確有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五)再者,被告己○○、丁○○前於102 年11月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因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即本件證人戊○○、陶氏金泉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對於其等在本件處所之工作內容,有無涉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關乎是否再次涉及刑案,對其自身權益關乎重大,衡情被告2 人應較一般無此前案紀錄之人有更高之警覺性,應會加強店內管理巡邏及妥適防範,惟除被告己○○上開所提之員工切結書外,未見有何防範措施,且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伊聘用小姐時,沒有要求小姐要有按摩執照或經驗,亦沒有幫小姐安排按摩課程,有問小姐有沒有做過按摩,小姐都說有,伊就讓他來上班等語,倘被告2 人係正當經營按摩業,何以聘僱之小姐均無按摩相關執照,被告2 人也不規範按摩標準,此等顯與常情相違,反示被告2 人對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一節,應屬知情且從中營利。 (六)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各節,顯係畏罪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金點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每月薪資為3 萬2,000 元,負責顧店、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消費方式為按摩100 分鐘1,300 元,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可分得720 元之報酬,店家可從中抽得580 元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不知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金點養生會館之櫃檯人員,負責現場管理、接待客人、收取款項等工作,消費方式為按摩100 分鐘1,300 元,店家可從中抽得580 元,提供服務之成年女子則可分得720 元之報酬,證人即員警徐尚群於103 年7 月8 日21時10分許,佯裝男客在上開地點,由被告己○○安排證人戊○○為其服務之事實,為被告己○○所自承,並據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尚群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徐尚群於上開時間進入上址,由證人戊○○為其按摩及半套性交易,費用為1,300 元等節,業據證人徐尚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民眾檢舉金點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的服務,所以當天由我喬裝客人,入內探看店內有無做性交易的服務,我進去後,由被告接待,他帶我去其中一間房間,後來由證人戊○○進來幫我服務,按摩過程中沒有講很清楚,我只能根據民眾檢舉說該店有做半套的性交易,1,300 元有時間長短之分,在按摩過程中我跟戊○○說我要做時間比較短的,最後戊○○有幫我做半套性交易,就是以手按摩生殖器,有用潤滑液在我的性器官,並用手上下套弄等語在卷;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略以:「證人戊○○(下稱瞿):你要按多少的?證人徐尚群(下稱徐):嗯?瞿:你要按多少的?徐:我看你們貼100 分鐘1,300 啊!瞿:對啊。有分啊!徐:啊另一種是什麼?瞿:什麼?徐:你說100 分鐘還有別的?瞿:如果你想按摩的話就不要問那麼多。徐:喔…所以100 分鐘就…瞿:按摩可以。徐:那另一種就沒有那麼久喔?瞿:是。徐:這樣大家應該都會選另一種吧?有人會按100 分鐘嗎?瞿:我不知道你啊,看你啊?徐:不是啦,我是說有客人會要100 分鐘的嗎?瞿:沒有。看你啊?徐:那我當然是要…不要100 分鐘的啊!瞿:一樣1,300 喔!徐:嗯。瞿:你還年輕,硬不硬軟不軟的。徐:對啊,怎麼會這樣。瞿:對啊。徐:好刺激。瞿:這麼年輕…喜歡自己打炮啊?徐:啊?瞿:不行要自己打包一下。徐:嗯。徐:啊…試試看嘛。瞿:沒辦法啊,你自己硬不硬軟不軟我能怎麼辦…對不對?徐:…親一下。瞿:什麼?徐:親一下就出來。瞿:自己有能力就好了啦。徐:沒有…也是刺激要夠。徐:親一下會不會比較好?瞿:我手痠腰痠你還要我這樣子…瞿:這麼年輕,還硬不硬軟不軟的。徐:可能太累了吧。瞿:太累所以打包回去就好了,我很努力了,對不對…很努力了啦。」無訛,參酌證人徐尚群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嚴格約制,且因本案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承擔虛偽證述時之遭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衡情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所證之詞復與上開勘驗結果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堪認證人徐尚群前揭證述可採。至證人戊○○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為證人徐尚群為半套性交易云云,然證人戊○○既係受僱於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本難期待其得以指證被告己○○犯罪一節,業如前述,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徐尚群出具之查獲現場譯文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帳本1 張、員工出勤卡3 張、毛巾1 條、床單1 張及衛生紙1 張可憑。從而,於上揭時、地,證人戊○○確實有為證人徐尚群為半套性交易,及店家事後可依與小姐事先約定之拆帳比例從中朋分580 元以營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惟觀以卷附查獲照片顯示,店內每間包廂空間窄小,僅以布簾與走道區隔,並無足夠之隱蔽性,而被告己○○為金點養生會館之現場負責人,可隨時巡視檢查並輕易發現店內小姐是否於隔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則衡情度理,倘非被告己○○已然知悉證人戊○○於上開時間,在店內係為證人徐尚群提供半套性交易,證人戊○○豈敢明目張膽為證人徐尚群提供半套性交易,卻不絲毫疑懼此舉恐遭被告己○○察悉,足認被告己○○辯稱其對小姐提供證人徐尚群半套性交易一節毫不知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業如上述,又於103 年4 月9 日在其所經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因妨害風化案件(即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經檢警調查,且前開2 案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女子均為證人戊○○,是被告己○○理當對於店內小姐從事違法行為將使自己陷於刑罰一事,應更加瞭解並妥適防範,何致於同年7 月8 日,又再度發生本件店內小姐戊○○為證人徐尚群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足徵被告己○○對於上情知之甚稔,故被告己○○利用金點養生會館包廂媒介、容留證人戊○○於上開時、地,為證人徐尚群提供半套性交易,並從中營利一節,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為、被告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 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於103 年4 月9 日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先後媒介、容留證人戊○○等3 人分別與證人甲○○等3 人從事猥褻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妨害風化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己○○、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己○○所為2 次妨害風化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態樣、所獲利益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103 年4 月9 日為警在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所扣得之內褲1 件、排班小姐計帳單6 張、2 樓電燈控制器2 個、103 年4 月7 日、8 日店內小姐計帳單2 張、床單1 件,固可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然尚難認定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於103 年7 月8 日為警在金點養生會館所扣得之帳本1 張、員工出勤卡3 張、毛巾1 條、床單1 張及衛生紙1 張,被告己○○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扣案物為被告己○○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除本院認定上述有罪部分外,自102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為警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金御都時尚健康館」,有多次共同媒介、容留證人戊○○等3 人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己○○自103 年5 月間迄至於103 年7 月8 日下午9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金點養生會館」,有多次媒介、容留證人戊○○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云云,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屬實之妨害風化犯行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尚有其他妨害風化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各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戊○○就本件被告2 人是否有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媒介證人戊○○與證人甲○○、徐尚群為半套性交易等情,先後於103 年7 月8 日、同年月31日、104 年3 月19日、同年4 月23日具結後虛偽證稱:這2 次都只有幫客人按摩,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云云,其無視上開證人甲○○、徐尚群於本院具結之證述及勘驗結果,一再虛偽證述,無謂浪費司法資源,亦概與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常情事理所認定之被告2 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㈡所載時、地為媒介、容留證人戊○○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相悖,足見證人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迴護被告2 人之證述內容,核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涉嫌違反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此宜由檢察官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