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芳城
徐義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5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芳城犯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義誠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35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且所謂「多數人」,尚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被告郭芳城、徐義誠在告訴人即「東森房屋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告訴人公司)前之公共場所,扶舉印有「鄭X君,東森房屋,大財團,還我血汗錢。謝謝」標語之立牌,已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洵屬明確,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已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至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所誹謗之事,雖毋庸證明致其確屬真實,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行為人仍須盡其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依據或其係經合理查證後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正,否則尚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㈢依上開標語之文字以觀,已足讓不特定人觀看後,知悉被告2 人所指摘者乃告訴人鄭君及告訴人公司係壓榨他人錢財之大財團之具體情事,而依照一般人之社會經驗,上開具體情事實已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足以貶低指涉對象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確已足使一般瀏覽該標語之不特定人,對於告訴人鄭君及告訴人公司之人格或外在名譽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又被告2 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素不相識,對其身份背景毫無所悉,竟輕率應允該人之要求而指摘上開標語內容,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外,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即恣意在公共場所扶舉印有上開標語內容之立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為任何合理之查證,自難認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標語所載之內容為真正,是被告2 人意圖散布於眾,於公共場所指摘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鄭君及告訴人公司名譽之標語內容,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郭芳城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貪圖小利,竟無故指摘上開標語內容予不特定人,致告訴人鄭君及告訴人公司之名譽受到貶損,顯見其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鄭君及告訴人公司名譽貶損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徐義誠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043號
被 告 郭芳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義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徐義
誠2人恣意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未經查證該年籍
不詳之人與東森房屋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簡稱東森房
屋)及鄭君間,是否確有金錢糾紛存在,竟意圖散布於眾,
於102年8月14日15時許,在上開東森房屋址設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店面前之公共場所,高舉由上開年籍不詳之
人所交付之「鄭X君,東森房屋,大財團,還我血汗錢。謝
謝」之標語,而指摘東森房屋及鄭君有欺壓民眾血汗錢之負
面評價之言論,足以毀損東森房屋及鄭君之名譽。嗣經鄭君
、東森房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君、東森房屋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芳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徐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東森房屋禾悅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敬宏於
偵查中之指訴。
(五)告訴人代理人蘇芯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六)查獲照片2張。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另被告
郭芳城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