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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素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素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彩色螢光筆30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速乾筆30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365號
    被      告  駱素琴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15時26分,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之2 拾圓達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門鈴2
      組、彩色螢光筆87支、計算機1臺(價值新台幣(下同)
      2,29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企業社;
(二)於103 年8 月2 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企業社內,徒手竊
      取置於店內延長線4組、彩色螢光筆26支、門鈴1組(價值
      2,21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企業社;
(三)於103 年8 月4 日17時許,至上開企業社內,徒手竊取置
      於店內之彩色螢光筆30支(價值300元),並置於提包內
      而得手。惟駱素琴欲離開上開企業社時,經該企業社負責
      人林家麒攔阻,並報警處理,且經警得駱素琴同意,至駱
      素琴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居所,查獲失竊
      之門鈴3組、彩色螢光筆113支、計算機1臺、延長線4組,
      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駱素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麒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32張在卷可參,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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