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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40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985 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0.98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48公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關於「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同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淨重0.985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98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吸食器2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0年8月16
    日起至102年2月15日,並命甲○○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
    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惟其在緩起
    訴處分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75號、10
    1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而上
    開緩起訴處分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並提起公訴後,復由同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罪
    刑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9日1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2日16
    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985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14/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0731號)、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共0.985公克)及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
    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
    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2
    年2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
    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並致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467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核屬5年內再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
    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98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之行為,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
    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
    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
    謂之「專供」,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
    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
    。經查,扣案之吸食器2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
    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0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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