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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珍嚴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第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珍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許珍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前說明),其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執行中),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衡以施用毒品者為戕害自我身心,對他人法益而言尚未生有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
    被      告  許珍嚴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土庫鎮溪埔38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珍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3年3月9日下午6時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之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
    燒烤吸食雲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珍嚴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3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
    許為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進行
    尿液採集,復經警將所採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珍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3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