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壽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示關於被告陳壽鳳之前科素行,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以:「陳壽鳳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處拘役25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9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處應執行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101 年9 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處罰金3,000 元,於102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及犯罪事實欄第15行被告所竊得之物應更正為「面額200 元之黃金右腳刮刮樂彩券共16張」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壽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經科刑執畢(參上揭前案紀錄表),仍未思惕勵,再犯本件竊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彩券,惟嗣部分經告訴人掣據領回(參偵卷第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損害程度可屬部分彌復,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743號被 告 陳壽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鳳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280號判決處拘役25日、25日、25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於9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80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8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於101年9月2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0號判決處罰金3,000元,於10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未能悔改,於103年8月26日13時11分至16分許之期間,先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隆來發彩券行向 該行人員王韻臻購買大樂透、今彩539、三星彩與四星彩等 彩券,趁王韻臻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報紙掩蓋桌面上面額200元之黃金右腳刮刮樂彩券共60張, 再將上開黃金右腳刮刮樂彩券放入隨身紙袋內後離去。嗣經王韻臻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警方通知陳壽鳳到案說明,並於陳壽鳳身上扣得10張黃金右腳刮刮樂彩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壽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王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