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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6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榮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 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18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按:已於103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見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12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其為警緝獲後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不予計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榮華於103 年6 月1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伊最近一次係在103 年2 月間在朋友工地施用安非他命,至今均未再施用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有在如上所述之時、地為警緝獲,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L0000000號)送驗,且該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情,業於警詢中表示屬實在卷(見毒偵卷第3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偵卷第5頁)及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6 頁)各附卷可憑。

㈡、承上,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先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404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8180ng/ml ,均呈現陽性之反應事實,同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同第27頁所示】)在卷足稽。

㈢、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是據前說明,被告有如首開所指,因另案為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如上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計其人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無訛。

㈣、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張榮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同本件之施毒行為,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可見其戒毒意志尚屬不堅,必參酌其犯罪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各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第9 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2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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