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6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簽注單貳拾叁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哥」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姨」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起,由甲○○提供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充做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等賭博,甲○○以電話、簡訊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予以記錄後,再以傳真機傳真之方式將賭客下注簽賭之情形告知「牛哥」、「阿姨」,由賭客與「牛哥」、「阿姨」對賭』;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甲○○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牛哥」、「阿姨」所有』;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行『郵政跨行匯款單收款人曾○信(另案偵辦)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65 號搜索票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6 幀。
三、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牛哥」、「阿姨」等人就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然被告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係被告上址住處,本非公共場所,且證人張○佑、曾○信均係以電話、簡訊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向被告下注簽賭與組頭對賭,亦據證人張○佑、曾○信證述明確,自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無礙於本院認事用法,附此敘明。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時聚眾賭博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與「牛哥」、「阿姨」以上開方式招攬賭客下注簽賭,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僅為下線,犯情較輕,且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簽注單23張及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經營賭博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係賭客贏得賭金匯款之證明,非供簽賭下注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委託書債權移轉書2 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均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03年度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
意,自民國102年5月某日起,將新北市○○區○○里○○街
000號3樓頂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六
合彩及臺灣今彩539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參與
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賭,約定賭客可簽注「二星」
(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每注簽賭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到80餘元不等,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
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
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
元、5萬7,000元;如簽中今彩539之「三星」者,可獲得5萬
7,000元,如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甲○○所有。嗣於103年
1月23日20時1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
真機1臺、計算機1臺、簽賭單23張、郵政跨行匯款單收款人
曾○信(另案偵辦) 1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委託書債權
移轉書2張、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幫同案被告張○佑及證人曾○信
等人簽注,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是自己當
組頭,伊沒有賺錢,就只是朋友幫忙云云,然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王○宇(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佑( 另移
他署偵辦 )及證人曾○信等人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所列之物可資佐證及手機LINE翻拍照片19張、證人張○
佑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
條各1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營利目
的,自102年5月某日起,由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彩53
9開獎前在上址內多次收單下注,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 惠 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