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2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7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榮賢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自用小貨車1 台),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544號
被 告 蔡榮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賢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
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2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3年6月22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
路2段175巷與板城路口停車場內,發現黃金良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
以手持自有之鑰匙,竊取黃金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1台,得手後並即駕駛該自小貨車離開現場。嗣黃
金良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金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