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18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榮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9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次按之上開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1 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記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內就上訴理由部分僅稱「並將於法定期間後補理由狀」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狀,嗣經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1 年7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01 年7 月1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為送達,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定期限業已於101 年7 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